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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加班费你了解多少?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一、加班需经公司同意,私自延时工作没有加班费 案例回顾: 李某以未获加班费为由,向所在的北京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餐饮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发现该大厦的《考勤管理制度》明文规定:加班须经部门经理批准,由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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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班需经公司同意,私自延时工作没有加班费

  案例回顾:

  李某以未获加班费为由,向所在的北京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餐饮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发现该大厦的《考勤管理制度》明文规定:加班须经部门经理批准,由个人填写《加班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由个人、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签字后生效。未经批准的超时工作,不计算加班。李某虽提供打卡记录,但未按该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加班手续,不能提供经部门经理批准和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签字的证据。据此,对李某的加班主张,仲裁委不予采信。

  说法:

  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其中,用人单位的安排,是认定加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劳动者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生争议时,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一般会审查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较为完善,对加班费有明文规定,可能要求劳动者进一步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拒绝提供考勤记录,俱乐部赔偿加班费

  案例回顾:

  2006年10月12日,乔某到沈阳某健身俱乐部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1223元。2008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俱乐部支付乔某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未付加班费。乔某认为,她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俱乐部另需支付乔某加班费16891.2元。俱乐部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俱乐部未能提供乔某出勤记录,故对于乔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沈阳和平区法院支持乔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其所在单位支付加班工资14973元。

  说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勤卡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围,尽管它只能证明员工在单位,不能证明其加班,但是在加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裁审机构认定加班事实,往往是有考勤记录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以考勤记录为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无考勤记录,但劳动者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也可能支持其主张。

  乔某初步举证加班后,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由于俱乐部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但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加班费争议涉及3年,两年内需单位呈证据

  案例回顾:

  2009年4月,杜先生离开某物业公司后,以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万元。 仲裁裁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加班费15704.7元。物业公司不服,起诉到海淀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加班费差额10036.7元。2009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说法: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劳动者需在时效期限内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尽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的限制,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关也无法苛求用人

  单位保留多年以前的证据,而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证据。超过这一期间,就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杜先生称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物业公司应对两年内足额支付加班费负举证责任,杜先生则应对两年以外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负举证责任。

  四、跟班晚自习属值班,索要加班费被驳回

  案例回顾:

  刘先生是北京某大学班主任。该大学安排学生每周一至周五上晚自习,每月向刘发放晚自习补助150元。 刘认为,晚自习期间,班主任必须跟班,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学生的问题,故该大学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而每月晚自习补助150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大学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现象。 某大学辩称,晚自习属值班性质,且学校已支付相应补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承认其晚自习期间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存有区别,因此晚自习的性质宜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在大学已每月发放值班补助的情况下,其要求大学支付晚自习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值班与加班确属两个不同概念。虽然两者都是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也都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但值班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加班则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

  认定值班与加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工作,或是否有具体的生产、经营任务。加班职工与值班职工所享受的待遇是有区别的:加班工资是法定的,值班报酬则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执行。刘先生跟班学生晚自习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低于正常工作时间,故认定其值班不属加班,学校可依据规定向其支付值班费而非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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