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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能要到吗?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6-18
摘要:裁判观点: 根据陈美燕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已明显低于上述规定,东南公司至今亦未补足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东南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陈美燕病假期间工资的情形,故陈

裁判观点:

根据陈美燕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已明显低于上述规定,东南公司至今亦未补足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东南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陈美燕病假期间工资的情形,故陈美燕依照上述规定向东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18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一、被告发函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的规定。1、被告理由为“在工伤期间原告未能足额发放工资及未为其申报工伤”,而非“未足额支付其患病期间工资”,故仲裁委裁决的依据超过了被告要求解除的理由。2、在该案仲裁之前,被告是否构成工伤的诉讼尚在天宁法院审理,尚未判决。因被告以“在工伤期间原告未能足额发放工资及未为其申报工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以工伤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二、仲裁委以2449.3元工资标准和13个月计算时限为依据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也无事实依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5元,应按照9年计算经济补偿金。

被告陈美燕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之后,原告每月扣我工资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陈美燕为东南公司处职工,岗位质检员。陈美燕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处,并于200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东南公司于2004年9月为陈美燕缴纳社保。

2015年4月24日陈美燕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向东南公司处请病假6个月,东南公司同意陈美燕的病假请求。2015年11月1日,陈美燕回东南公司处工作。

2016年9月19日,陈美燕通过EMS向东南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陈美燕。工伤期间未能足额发放工资,未为本人申报工伤。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正式致函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东南公司收到该函。陈美燕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

陈美燕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44.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陈美燕实发工资分别为815.5元、2398.38元、2218.92元、2366.31元、2354.84元、2318.67元、1463.05元、2007.83元、1959.55元、1832.13元、1826.25元、1898.51元。双方认可自2015年7月起东南公司为陈美燕代缴社保310元,公积金183元。

后陈美燕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自[2017]第361号仲裁裁决,裁决:东南公司支付陈美燕经济补偿金31840.9元。东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陈美燕陈述其认可仲裁裁决及结果,未支持部分本案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支付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陈美燕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已明显低于上述规定,东南公司至今亦未补足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东南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陈美燕病假期间工资的情形,故陈美燕依照上述规定向东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陈美燕经济补偿的计发年限需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三第二款第(四)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陈美燕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计发年限为4年。陈美燕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计发年限为9年。结合陈美燕实发工资、代缴社保、公积金及陈美燕自认等情况,本院认定陈美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为2449.3元。综上对于陈美燕要求东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金额为3184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陈美燕经济补偿金318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案号:(2017)苏0402民初3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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