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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后,有权要求返还社保补贴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7-27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蒙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勇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蒙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勇士营村。

法定代表人:韩贵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蒙伊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伊通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缺少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鉴定程序,一、二审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蒙伊通运输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申请人确实未在《补充协议书》和《申请》签订过任何文字,而且申请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特申请对《补充协议书》和《申请》上“李富”签名系原始书写文字还是复制文字(拓印或彩印等)进行鉴定。以还原原始事实。(二)蒙伊通运输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三)蒙伊通运输公司《起诉状》所述内容违反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四)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蒙伊通运输公司用工存在普遍性违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所有的员工工资均分解为若干项,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该行为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蒙伊通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李富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7年12月8日李富、贾玉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2.图纸一份。李富认为上述证据1证明员工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提成,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1日承租的巨龙公司的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案中李富虽对《补充协议》、《申请》中的签字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和捺印。李富虽在另案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一审法院驳回。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申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富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蒙伊通运输公司已为李富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蒙伊通运输公司已发放给李富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李富应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根据有李富签字的工资表核算的社会保险补贴总数,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富向本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李富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李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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