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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悦旺与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447号 原告(被告):刘悦旺,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447号

原告(被告):刘悦旺,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2号西院6号平房,注册号:110108601724451。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任兴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刘悦旺与被告(原告)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凯瑞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高军生与被告(原告)凯瑞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兴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悦旺诉称:我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凯瑞达公司从事维修工,月工资3500元。公司未及时为我缴纳社保且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凯瑞达公司派我前往西郊汽配城取汽车配件,我驾驶该公司维修车辆行至海淀区香山路316医院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我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现我起诉要求凯瑞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4、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5、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8576元;6、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 378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8、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7日拖欠的工资805元;9、由凯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凯瑞达公司辩称:刘悦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刘悦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同意支付其前三项诉讼请求。2014年7月28日我方已经将刘悦旺辞退,故无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805元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需向刘悦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2014年7月22日至7月27日工资643.68元;3、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 000元;4、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生活费8550.2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 77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悦旺承担。

刘悦旺针对凯瑞达公司的起诉辩称,我方未收到凯瑞达公司支付的805元工资,不同意其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海民初字第3013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刘悦旺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凯瑞达公司担任维修工,该公司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刘悦旺发放工资,刘悦旺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凯瑞达公司向刘悦旺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1日。该判决书确认刘悦旺与凯瑞达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5年7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93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13时许,凯瑞达公司职工刘悦旺,被单位派遣前往西郊汽配城取汽车配件,当其驾驶该修理厂的维修车辆行至海淀区香山路316医院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悦旺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面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皮肤缺损。刘悦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海淀区(2015年)劳鉴第0119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悦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凯瑞达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北京市(2015年)劳鉴第0113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悦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刘悦旺受伤后再未向凯瑞达公司提供劳动,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刘悦旺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

刘悦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凯瑞达公司则称刘悦旺月工资为2800元,但未就此举证。刘悦旺称凯瑞达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7日期间工资,凯瑞达公司不予认可,称已经足额支付,但该公司未就此举证。刘悦旺在职期间凯瑞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刘悦旺要求凯瑞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凯瑞达公司称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刘悦旺称2015年9月8日以受工伤后凯瑞达公司未安排工作、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且未曾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刘悦旺就其主张提交辞职信、快递单及投递查询记录,辞职信载明辞职内容与刘悦旺陈述一致,快递单显示托寄物内容为辞职信,投递查询记录显示快递已于2015年9月9日被签收。凯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曾收到该辞职信,且该公司曾发出三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将刘悦旺辞退。凯瑞达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

刘悦旺于2015年9月11日以要求凯瑞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凯瑞达公司向刘悦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2014年7月22日至7月27日工资643.68元;3、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 000元;4、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生活费8550.2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8、驳回刘悦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悦旺与凯瑞达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悦旺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辞职信、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以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86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凯瑞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现该公司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刘悦旺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鉴于生效判决已查明凯瑞达公司向刘悦旺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1日,而该公司未就此后向刘悦旺支付过工资进行举证,故其应向刘悦旺补发2014年7月22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643.68元。

鉴于刘悦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故凯瑞达公司应当向刘悦旺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 000元。凯瑞达公司虽称该公司曾向刘悦旺发出三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而鉴于2015年1月2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经核算,刘悦旺主张的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生活费8567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凯瑞达公司未曾为刘悦旺缴纳社会保险,故刘悦旺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凯瑞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鉴于刘悦旺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且凯瑞达公司作出时效抗辩,故其要求凯瑞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属于对于用人单位不作为行为的惩罚,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为刘悦旺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该期间的事实劳动不能亦非因刘悦旺本人所致,另考虑到凯瑞达公司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节,本院认为该公司在不与刘悦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节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故意,故而该公司应当向刘悦旺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 810.34元。2015年1月28日刘悦旺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向凯瑞达公司提供劳动,其并未举证证明曾向凯瑞达公司提出上岗而该公司拒绝安排工作,鉴此,本院认为刘悦旺要求凯瑞达公司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认定刘悦旺工伤等级为玖级,故凯瑞达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凯瑞达公司应向刘悦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500元。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九级为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据此,凯瑞达公司应当向刘悦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五百元;

二、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三、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四、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一千元;

五、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期间生活费八千五百七十六元;

六、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

七、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元三角四分;

八、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四十元。

九、驳回刘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凯瑞达汽车维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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