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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殿华与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被告):吴殿华,男,196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被告):吴殿华,男,196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被告)吴殿华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龙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殿华、被告(原告)东方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吴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方龙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488.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379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4397.69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东方龙泉公司员工。2014年3月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伤势为肋骨骨折,后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拾级。我认为社保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应当在我的诉讼请求中一并解决。我与东方龙泉公司的关系陷入僵局,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将社保待遇支付给我时,东方龙泉公司亦不会向我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中,东方龙泉公司拒绝配合我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拒绝赔偿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认为我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解决。

被告(原告)东方龙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吴殿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鉴定费依法应属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我公司不是该部分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吴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吴殿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吴殿华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74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吴殿华的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终止于2011年。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前提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或吴殿华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本案是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支付条件,故我公司无须支付。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依照员工的申请而适用,而非自动适用,也非单位适用。在吴殿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来申请停工留薪期,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吴殿华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吴殿华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异议,我不同意东方龙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工作及工伤情况

吴殿华于2006年1月1日经应聘到东方龙泉公司工作。吴殿华与东方龙泉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3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东方龙泉公司为吴殿华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4年3月7日,吴殿华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吴殿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认定吴殿华为工伤。吴殿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并于2015年1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吴殿华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2014年4月2日,东方龙泉公司生产科作出通报,内容为“原料车间铲车班组吴殿华,未履行事假手续,根据厂规厂法对其旷工罚款一百元。”

2014年6月3日,东方龙泉公司作出《通报》,内容为“原料车间铲车司机吴殿华在2014年3月7日晚,未履行请假手续,上班迟到,并且在3月8日至10日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自3月11日至24日请病假未上班,假期期满后未及时返岗工作,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款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6月20日,东方龙泉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吴殿华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决定》,以登报形式向吴殿华公告送达上述决定。

二、仲裁及其他案件情况

2014年7月28日,吴殿华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2、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22 67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 432元。2014年12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东方龙泉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殿华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109.5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34元;二、驳回吴殿华其他仲裁请求。吴殿华与东方龙泉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期间,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68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殿华为工伤。东方龙泉公司不服,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后驳回了东方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龙泉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东方龙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5年4月,东方龙泉公司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殿华自2011年3月起不再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通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东方龙泉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后东方龙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原告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殿华于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龙泉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1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6日,吴殿华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龙泉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及医疗费2488.09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东方龙泉公司支付吴殿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74元,驳回吴殿华其他仲裁请求。吴殿华与东方龙泉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

吴殿华主张2014年3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自2014年3月18日起休病假,一直休至2014年4月10日,之后其再向东方龙泉公司提交病假条,公司拒收,并于2014年6月3日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截至2014年6月3日,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实其主张,吴殿华提交了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4日的《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以及2014年3月22日的《请假条》,诊断证明显示医师建议吴殿华休息至2014年4月30日,《请假条》显示请假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请假事由为病假,期限为1周,车间主任处有崔贤忠的签字,厂长和主管厂长处没有签字。

经质证,东方龙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请假条》经过车间主任审批,吴殿华的病假应截止到2014年3月29日,之后吴殿华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超过15天,故其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吴殿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吴殿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方龙泉公司提交了《员工奖惩条例》,显示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小项记载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30天以上的,公司将给予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经质证,吴殿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工资标准

吴殿华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东方龙泉公司称吴殿华自2011年3月起为王玉民工作,其公司不掌握吴殿华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经核实,王玉民曾在仲裁庭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是东方龙泉公司的员工,2008年其从东方龙泉公司承包了铲车业务,自2011年3月起其让吴殿华做铲车驾驶员,吴殿华每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通报,员工奖惩条例,员工手册,请假条,决定书,工伤证,病历手册,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吴殿华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东方龙泉公司对吴殿华的工资标准表示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东方龙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吴殿华的工资支付情况,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殿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院结合王玉民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对吴殿华关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生效判决认定吴殿华于2014年3月7日在东方龙泉公司发生工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7日,吴殿华在工作中受伤,吴殿华提交的《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建议吴殿华因肋骨骨折休息至2014年4月30日,故吴殿华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处于因病持续休假状态,即使吴殿华未及时向单位提交休假证明,东方龙泉公司在收取请假条时未询问吴殿华的受伤原因,在未明确要求吴殿华上班或提交休假证明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与吴殿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吴殿华于2014年9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吴殿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即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东方龙泉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吴殿华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吴殿华理应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综上,东方龙泉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通报》、以旷工为由与吴殿华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违法与吴殿华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前所述,吴殿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即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现吴殿华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截至2014年6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吴殿华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000元,吴殿华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东方龙泉公司应给付吴殿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8482.74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确认东方龙泉公司应给付吴殿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74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东方龙泉公司违法与吴殿华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吴殿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殿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吴殿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吴殿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东方龙泉公司已为吴殿华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吴殿华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殿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379元。

二、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殿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74元。

三、驳回吴殿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殿华负担5元,由北京东方龙泉装饰砖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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