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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相与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7289号 原告张国相,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3。 法定代表人张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本臣,男,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7289号

原告张国相,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3。

法定代表人张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本臣,男,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6层东区。

负责人于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江,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琳玉,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相与被告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正泰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相与被告育正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本臣、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大江、钟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育正泰公司返还我保险赔偿款24 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育正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原系育正泰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我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2012年12月3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育正泰公司为我进行了意外保险的理赔。2013年6月,育正泰公司持我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区立水桥营业所办理了尾号为3335的银行卡。同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我进行了理赔,赔付我意外伤残责任险共计24000元。2013年7月20日,育正泰公司将上述理赔款取走,但未支付给我。我认为,上述理赔款是基于我的受伤情况支付给我本人的,育正泰公司没有理由据为己有。

育正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是持有以张国相名义发放的赔偿款24 000元,但我公司已经就张国相的意外伤害补偿了残疾补助金、医药费等,我方认为意外保险的赔偿款应该归公司所有。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意外残疾保险金24 000元转入张国相的卡中,我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育正泰公司(甲方)与张国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劳务为田间整理及杂务。劳务协议第六条意外伤害及医疗条款约定:1、甲方参照劳务法有关规定,提供工作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同时为乙方购买一份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用于乙方因工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2、考虑到甲方为乙方办理了商业保险,乙方声明已按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等,乙方不要求甲方办理社会保险,否则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或损失。育正泰公司以张国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除另有指定外,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2年12月3日,张国相在工作中受伤,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向张国相卡中支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24 000元,该保险金现由育正泰公司持有。

另查,张国相曾就工伤赔偿问题起诉育正泰公司,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4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育正泰公司向张国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元;二、育正泰公司向张国相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育正泰公司向张国相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间生活费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六角四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保险单、理赔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育正泰公司认可其持有张国相的意外残疾保险金24 000元,而该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张国相本人,育正泰公司赔偿张国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能作为该公司占有张国相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正当理由,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育正泰公司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可不必支付张国相保险理赔款。综上,育正泰公司应向张国相返还保险理赔款24 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国相保险理赔款二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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