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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与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营业场所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

负责人: 某 某 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负责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郑军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军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涛,被上诉人京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喜、耿长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及人保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由错误,本案不应为合同纠纷;其次,诉讼主体定性错误,郑军与京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平等地位,因此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第三,《协议书》定性错误,郑军与京隆公司不存在平等地位,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第四,纠纷认定事实错误,郑军系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京隆公司在危急时刻,签订的《协议书》系不平等的,双方应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申报,现系郑军自行申报工伤,京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通过社保机构向第三人追讨。一审判决核定的金额与郑军在另案交通事故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是一致的这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京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隆公司辩称:不同意郑军的上诉意见。双方系平等主体,应当适用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京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军返还京隆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58 733.61元(包括首次入院至出院产生的治疗、生活、护理费等321 5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二次手术及护理费5373.93元、一审聘请律师及诉讼费8600元、二审聘请律师及诉讼费72 000元、郑军个人向公司借用的生活费41 000元、公司为其个人代缴的和多缴的社保费20 269.78元,扣除已还款111 286元);2.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向京隆公司支付理赔款103 227.67元;3.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向京隆公司支付理赔款103 227.67元;4.郑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军系京隆公司员工。2013年3月9日20时许,在郑军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案外人金恒春驾驶的×××/E683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驶时,与郑军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使郑军受伤以及郑军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金恒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郑军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京隆公司(甲方)与郑军(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系甲方公司员工,2013年3月9日乙方驾驶×××货车在黑龙江双城发生交通追尾事故,乙方驾驶车辆损毁,乙方受重伤。交警划分责任,乙方无责。事故后乙方入住哈大二院进行治疗。期间甲方全额为乙方垫付了医疗费:押金280 000元、救护车830元、门诊急诊费853.46元,共计人民币:281 683.46元。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就诉讼和保险理赔后、乙方用取得的款项返还甲方垫付的医疗费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共为乙方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叁元肆角陆分(281 683.46元);二、乙方须在首次出院后以诉讼的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索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及由于本次事故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如果乙方放弃索赔的权利,须向甲方全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三、乙方同意把向交通事故责任另一方追偿的权利交给甲方,即由甲方代替乙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甲方有权接收判决责任书应赔偿乙方的款项或者和解给付的款项。用以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四、乙方须在首次出院后,在甲方的协助下向大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团体意外伤害险医疗理赔。如果乙方放弃理赔的权利,须向甲方全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五、乙方同意将取得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由甲方接收并作为偿还甲方垫付的医药款。六、乙方所取得的各项赔偿款,累计金额超出甲方垫付的医药款时,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七、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所表述的意思不存在理解上的瑕疵,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存档备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京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郑军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京隆公司还与郑军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郑军(甲方),受托人为京隆公司(乙方),《委托书》内容如下:“甲方系乙方公司员工,甲方于2013年3月9日在黑龙江双城发生交通追尾事故,甲方受重伤,入院治疗。乙方全额垫付了费用。委托事项:一、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法律诉讼追偿。二、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三、乙方有权接收法院判决和解及保险公司赔偿给甲方的费用,用于偿还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超出乙方垫付金额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京隆公司与郑军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和盖章,但未签署日期。

京隆公司称其向郑军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郑军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该条款说明京隆公司与郑军就垫付医疗费的事项进行了协议,而不是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协议。签署协议后,京隆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为郑军垫付各项费用,郑军部分履行协议后不再按照约定履行;此外,两份交通事故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的案款已经变为债权和债务,郑军为债权人,第三人为债务人,因为涉案的款项全部是京隆公司垫付的,但郑军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且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积极执行,给京隆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京隆公司要求郑军及第三人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及人保瓦房店支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经一审法院释明,京隆公司拒绝追加案外人金恒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军称签署《协议书》及《委托书》的时间均早于2013年5月6日,当时其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如果不按照京隆公司的要求签字,京隆公司将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迫于京隆公司的压力其才签字,并认为该协议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另查,郑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为由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城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分别赔偿郑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6 772.33元,判决案外人金恒春赔偿郑军医疗费260 124.22元。后郑军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双城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分别赔偿郑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03 227.67元,案外人金恒春赔偿郑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103 106.06元。现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关于(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京隆公司已代郑军申请强制执行,并为郑军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但除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外,案外人金恒春未按判决履行任何赔偿义务。(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军称因其手中没有判决书原件且无申请执行的能力,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郑军按照其与京隆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京隆公司,京隆公司取得(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判决书中要求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给付郑军的赔偿款共计33 544元。

2014年3月3日,因郑军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郑军:“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8月,郑军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2元,该款项被京隆公司取走。

再查,关于京隆公司为郑军支付的各项费用,京隆公司提供明细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为郑军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9 721.11元,郑军对京隆公司汇给案外人董会云、王昭及律师李三军的款项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京隆公司支付。现可确认的事实如下:按照协议书、京隆公司提交的明细,截至2013年4月30日,京隆公司为郑军支付医药费共计

281683.46元,按照京隆公司提交的明细,京隆公司在此后为郑军支付北京积水潭医院二次手术费4177.93元、护工费520元,最后一次手术费76元、护工费600元,故京隆公司共为郑军支付医疗相关费用的总额为287 05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郑军为京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受京隆公司的管理,郑军在工作中遭受来自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在郑军治疗过程中,京隆公司为郑军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京隆公司与郑军关于京隆公司为郑军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达成的协议,并非双方关于劳动争议所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有效协议。

按照京隆公司与郑军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郑军应在首次出院后以诉讼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索赔。郑军同意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转交给京隆公司,由京隆公司代替郑军提起诉讼,京隆公司有权接收判决书应赔偿郑军的款项或和解给付的款项,用以偿还京隆公司为郑军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现第三人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同意赔付郑军共计 206455.34元,但郑军未申请强制执行,致使京隆公司无法接收上述款项,郑军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故应在206455.34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京隆公司款项的义务。关于京隆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因双方协议书中未作出约定,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京隆公司为郑军交纳的社保费、支付的生活费均为劳动争议应解决的事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京隆公司要求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人保瓦房店支公司直接向其分别支付赔偿款103 227.67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郑军给付京隆公司人民币 206 45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2.驳回京隆公司对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京隆公司对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人保瓦房店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郑军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检查报告单,证明身体伤害的现状;证据2.休假证明书,证明需要休假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经过庭审质证,京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京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军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京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与郑军受伤休养情况以及双方的劳动争议无关,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询,双方均认可在本案一审结束后,人保瓦房店支公司已经将(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款103 227.67元打入郑军账户,但由于京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现该笔款项处于冻结状态。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尚未支付(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款103 227.67元。郑军认可在(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军称因其手中没有判决书原件且无申请执行的能力,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

郑军与京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郑军与京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做出(2016)京0112民初33185号民事判决书,京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2民初3318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郑军现主张其与京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且在签订涉案《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其并非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裁定驳回京隆公司起诉而非适用判决,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郑军与京隆公司之间针对《协议书》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节;3.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裁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郑军上诉主张的依据为其系工伤,故京隆公司所垫付医疗费应当由工伤赔付机关向京隆公司偿还,双方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而产生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郑军因职务行为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故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应当支付的费用若双方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而本案系因双方为京隆公司垫付郑军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的相关协议,并未涉及工伤保险核算相关费用事宜,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郑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军主张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签订《协议书》时,由于若不签署该协议京隆公司将拒绝垫付医疗费,故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对此本院认为,郑军认可《协议书》系其本人签署,在事故发生后,郑军委托京隆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索赔等事宜,京隆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向事故侵权方提起了相关诉讼,双方亦达成关于相关费用垫付及追索的协议事项,现郑军就其受到胁迫非自愿签署的情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遵守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郑军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郑军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裁定驳回京隆公司起诉而非判决其承担支付义务,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郑军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京隆公司无法取得其为郑军垫付的医疗费,因此郑军应当对此进行返还,而关于郑军因工伤应当取得的经社保机构核算的各项费用,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并不涉及,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郑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欣
书 记 员 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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