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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魁忠与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7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魁忠,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关魁忠因与被上诉人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7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魁忠,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关魁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魁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兴洲,安徽建宇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魁忠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建宇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魁忠于2014年5月20日到安徽建宇公司做木工,月薪实发5100元。安徽建宇公司为避税只按月薪3300元支付关魁忠,安徽建宇公司的行为给关魁忠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安徽建宇公司答辩称:关魁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关魁忠的上诉请求。

关魁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 100元;2、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 290元;3、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0元;4、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护理费79 380元;5、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交通费300元;6、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高温补贴420元;7、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建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魁忠系安徽建宇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订立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西区定向安置房项目S6-2地块第3标段8#楼9#楼结构任务完成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关魁忠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关魁忠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13日,当天因受伤停止工作,受伤情况为肱骨干骨折(右)、头皮裂伤、脊柱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肋骨骨折、脊柱骨折(腰椎)、肺挫伤、气胸、马尾神经损伤、神经源性膀胱,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五次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肆级。安徽建宇公司为关魁忠缴纳了工伤保险,向关魁忠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12日。

关魁忠称其每日工资为170元,但未就此举证。安徽建宇公司称关魁忠日工资为110元,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4页工资标准处显示由130元/日修改为110元/日,修改处有关魁忠捺印,关魁忠对其捺印不持异议。

关魁忠称因其看病、鉴定、提起仲裁申请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安徽建宇公司应为其报销。安徽建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魁忠亦未就此进行举证。

关魁忠以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高温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安徽建宇公司向关魁忠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 710元;2、安徽建宇公司向关魁忠支付2014年度高温补贴420元;3、驳回关魁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3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关魁忠的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关魁忠的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虽有改动,但关魁忠亦在改动处捺印,故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法院据此认定关魁忠工资标准为110元/日。关魁忠虽称其日工资为170元,但未就此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魁忠被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生活自理障碍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于安徽建宇公司已经为关魁忠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关魁忠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关魁忠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关魁忠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魁忠未举证证明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12个月,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魁忠受伤情况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安徽建宇公司应向关魁忠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 710元。关魁忠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魁忠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已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关魁忠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建宇公司同意向关魁忠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3日高温补贴42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关魁忠支付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二、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关魁忠支付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高温补贴四百二十元;三、驳回关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中,关魁忠因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为3300元还是5100元发生争议,关魁忠主张其日工资为170元,月工资为510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经对关魁忠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关魁忠)工资标准实行按日计算,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该110元处虽有改动,但有关魁忠在改动处的捺印,在一审中,关魁忠对该捺印的客观性不持异议。在本院审理中,关魁忠又否认该指纹的真实性,但其不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卡记录及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关魁忠工资标准为110元/日并无不当。关魁忠虽称其日工资为1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魁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关魁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孙 岚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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