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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有限公司与曹记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2071号 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记良,男,1973年8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2071号

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记良,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兴华公司)与被告曹记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奕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曹记良及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兴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到航天兴华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工资26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因被告入职时未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留底,被告再三请求原告才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后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但被告仍不能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故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4.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非工伤医疗费用11 612.53元从被告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记良辩称:认可仲裁结果,被告要求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非工伤医疗费用11 612.53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记良于2014年入职航天兴华公司,担任操作工,月工资2600元。曹记良于2014年8月4日因工负伤,航天兴华公司于2014年12月起为曹记良缴纳工伤保险,曹记良于2015年5月2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曹记良应享受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社保机构核准为19 389元,并于2015年12月经有关部门核准转入航天兴华公司账户,尚未支付曹记良。

航天兴华公司主张曹记良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交身份证,从而导致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航天兴华公司提交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通知,证明于2014年6月5日通知曹记良缴纳办理社保应提交的材料;提交2015年1月12日的说明,证明曹记良经催促仍不能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而造成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提交辞职报告,证明曹记良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辞职,已领取所有工资及补偿款。对于上述证据,曹记良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是航天兴华公司强迫其签署。

2015年8月13日,曹记良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兴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144.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4.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7224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6.确认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曹记良与航天兴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航天兴华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与曹记良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兴华公司支付曹记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3.航天兴华公司支付曹记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4.航天兴华公司支付曹记良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5.驳回曹记良的其他申请请求。航天兴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12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曹记良与航天兴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12号裁决书确认航天兴华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与曹记良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曹记良在航天兴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十级,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曹记良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业已经由社保机构核准为19 389元,并于2015年12月转入航天兴华公司账户,航天兴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曹记良该款项。航天兴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曹记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记良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航天兴华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及时为曹记良缴纳工伤保险,曹记良不符合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航天兴华公司以曹记良未提供身份信息材料致使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工伤款项,但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客观上放任未缴社保的违法状态存续,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曹记良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依法参照曹记良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其应享受的该项工伤待遇。经核算,房山仲裁委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航天兴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曹记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记良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曹记良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为19 389元。航天兴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曹记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天兴华公司主张从曹记良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为其支付的非工伤医疗费用11 612.53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记良于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记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

三、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记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四、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记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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