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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巩灵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4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家禽育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4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禽育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灵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禽育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巩灵香伙食补助费690元,不支付护理费750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巩灵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巩灵香提出的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企业支付。2.巩灵香在停工留薪期内,从未向家禽育种公司提出需要护理,而且其针对所提出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伤残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家禽育种公司认为社保机构最终是以法定退休办理的减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法定退休终止时间认定,因此家禽育种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巩灵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巩灵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家禽育种公司支付巩灵香医药费28 8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0 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 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18元、帮助巩灵香处理工伤事情的亲朋好友到北京期间发生的伙食费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灵香为家禽育种公司陕西渭南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巩灵香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14日,巩灵香被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在2014年12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确认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巩灵香受工伤后一直未提供实际劳动,并于2015年7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家禽育种公司为巩灵香交纳了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7月1日,巩灵香向家禽育种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认为家禽育种公司自其发生工伤后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拖欠2014年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4年7月3日离职。家禽育种公司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

巩灵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渭南市临渭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渭南市临渭区妇幼保健院二次手术治疗。巩灵香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医药费数额为2857.94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医药费17 601.02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手术费为8403.32元。

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准,工伤医疗报销费用已经支付给家禽育种公司。巩灵香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支付。

庭审中,家禽育种公司提交录音,证明公司为巩灵香垫付医药费4242元。录音中家禽育种公司员工高×称其给巩灵香垫付了4242元,因结婚着急用钱,所以催要。录音中巩灵香爱人表示肯定会还,但是现在困难没钱。巩灵香称该笔欠款是巩灵香个人对高×的欠款。家禽育种公司称该笔欠款后续由公司承担,但截至庭审结束,公司并未支付给高×。

巩灵香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家禽育种公司称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双方去核算时,社保机构未为其核算。

巩灵香主张家禽育种公司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3个月以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1个月的护理费。家禽育种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间未安排人对巩灵香进行过护理。

巩灵香主张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停工留薪期,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197.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提交了银行工资存折明细。工资存折明细显示巩灵香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家禽育种公司对工资存折明细真实性认可,称巩灵香的停工留期为6个月,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巩灵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此,家禽育种公司提交了工资单以及银行打卡记录。工资单及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家禽育种公司按照巩灵香的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扣除保险后发放了其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014年1月份发放了2152.64元(2014年1月份发放了绩效工资172.93元),2014年4月发放了2-4月的工资5547.85元,2014年5月发放2117.84元,2014年6月发放1907.84元,2014年7月份发放了476.52元。巩灵香对工资条及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的实发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该笔费用为护理费,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家禽育种公司称巩灵香的工资由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因在停工留薪期间,故没有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巩灵香认可工资由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组成,但称还有伙食津贴和驻场津贴等。

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科核算,巩灵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 206元。巩灵香和家禽育种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巩灵香主张工伤就医期间本人及亲属的交通费(本人交通费447元,亲属交通费5553元),巩灵香未提交其本人的交通费票据,447元亦为估算。

巩灵香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禽育种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1月27日医疗费17 601.0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医药费2587.94元、2015年4月23日至5月29日二次手术费8403.3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7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7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775.7元、住院护理补助1890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交通费1580.2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9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巩灵香的全部仲裁请求。家禽育种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巩灵香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巩灵香于2014年7月1日向家禽育种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巩灵香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医药费数额2857.94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医药费17 601.02元已经核准报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亦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故家禽育种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

巩灵香与家禽育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伤医疗费用,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伤医疗补偿,故一审法院对巩灵香主张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手术费8403.32元不予支持。

家禽育种公司称公司为巩灵香垫付了医药费,但其并未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巩灵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23天,故家禽育种公司应当支付巩灵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巩灵香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家禽育种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打卡记录,其已经支付巩灵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巩灵香虽称该款项为护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巩灵香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巩灵香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等,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故家禽育种按照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发放巩灵香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家禽育种公司无需再支付巩灵香停工留薪期工资。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巩灵香主张家禽育种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3个月的护理费。家禽育种公司停工留薪期期间未安排人对巩灵香进行护理,结合巩灵香的伤情,巩灵香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巩灵香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标准予以计算。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双方均认可巩灵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 20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巩灵香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 758元。

巩灵香主张的本人及亲属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巩灵香主张的住宿费及亲朋好友处理工伤发生的伙食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

巩灵香与家禽育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发生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1个月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家禽育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巩灵香医疗费用20 458.9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护理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二、驳回巩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巩灵香于2014年7月1日向家禽育种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巩灵香因工作原因受伤,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23天,一审判决家禽育种公司支付巩灵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并无不当。家禽育种公司主张不支付巩灵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家禽育种公司在巩灵香停工留薪期间未安排人对巩灵香进行护理,结合巩灵香的伤情,一审法院判决家禽育种公司支付巩灵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3个月的护理费并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家禽育种公司上诉主张系巩灵香主观故意不配合社保核准减员故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禽育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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