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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冬来与陈剑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4043号 原告丁冬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新厂(丁冬来之父),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广旻,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男,1969年5月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4043号

原告丁冬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新厂(丁冬来之父),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广旻,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孟冬,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良,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小忙,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孟冬,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良,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冬来与被告陈剑、被告严小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红、赵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来的委托代理人马广旻,被告陈剑和被告严小忙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冬、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冬来起诉称:丁冬来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次起诉北京涂美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美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涂美公司并依法未履行给付义务。后丁冬来于2010年就上述两份判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涂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丁冬来并未获得实际赔偿。丁冬来获悉,涂美公司于2010年因未按时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涂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陈剑和严小忙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陈剑和严小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涂美公司财产灭失,丁冬来无法实现其债权,极大损害了丁冬来的合法权益,故丁冬来诉至法院,要求陈剑和严小忙对(2009)二中民终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涂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剑和严小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丁冬来的诉讼请求。第一,丁冬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涂美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丁冬来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涂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以及陈剑和严小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起算,但丁冬来直到2015年10月14日才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丁冬来并未举证证明陈剑和严小忙有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陈剑和严小忙作为公司股东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但该行为与涂美公司的财产流失、毁损或灭失并无因果关系,涂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涂美公司就没有任何财产;第四,涂美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两名,并非一人公司。

经审理查明:涂美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陈剑和严小忙,陈剑出资80万元,严小忙出资20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缴清。2010年10月12日,朝阳工商局出具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96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涂美公司营业执照。

2009年1月22日,涂美公司诉丁冬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2699号民事判决书,涂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持丁冬来医药费5386.47元的单据到社保机构为其核定报销数额,并按所核定的标准予以报销,涂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丁冬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530元、病假工资及生活费4926.5元、伤残津贴17 938.8元。后丁冬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朝执字第7392号,但因涂美公司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中止执行,并进行结案处理,但未制作执行裁定书,案卷中也无向丁冬来告知中止执行的书面材料。

2012年7月24日,丁冬来诉涂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丁冬来伤残津贴44 763元、伤残补助金28 87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00 925元、经济补偿4537元。本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2日生效,丁冬来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本院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2014)朝执字第036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上述事实,有涂美公司的公司章程、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96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朝民初字第02699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执字第7392号案件执行卷宗、(2014)朝执字第0368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涂美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是,陈剑和严小忙作为涂美公司的股东,并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二人在庭审中亦表示公司账册已不存在,无法向法庭提交,故已不具备可以进行清算的条件,因此,陈剑和严小忙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涂美公司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二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冬来要求陈剑和严小忙对(2009)二中民终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涂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涂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2010)朝执字第7392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案件也未进入诉讼程序,故丁冬来当时并不知道其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只有当上述两个案件经强制执行无法执行到财产,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后,丁冬来才能知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因此陈剑和严小忙主张从涂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0)朝执字第7392号案件在2013年8月7日作结案处理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件卷宗中并无执行裁定书、也无通知丁冬来中止执行的书面材料,故,以2013年8月7日为计算诉讼时效起始点也有所欠妥,本院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执行的现实情况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后认为,不宜认定丁冬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和被告严小忙对(2009)二中民终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北京涂美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剑和被告严小忙对(2012)朝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北京涂美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陈剑和严小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策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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