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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军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鑫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崧,被上诉人李军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鑫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军明原判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各款项。事实与理由:李军明受伤后我公司积极为其安排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李军明出院后我公司与其协商后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我公司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工伤赔偿纠纷也已解决,李军明再行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李军明辩称:不同意国泰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

国泰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公司无须向李军明支付2015年11月3日医疗费109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 4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2、李军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明于2014年3月22日入职国泰鑫盛公司担任电工,日工资标准为130元,工资支付到2014年11月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泰鑫盛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日,李军明在国泰鑫盛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广阳二期工地安装通风机械管时摔伤,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闭合骨折,左足第一趾、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9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5年11月3日李军明医疗费金额为109元。李军明于2016年3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国泰鑫盛公司的劳动关系;2、国泰鑫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11月3日医疗费38 402.02元;3、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4、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01400元;5、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护理费9500元;6、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营养费90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 200元;8、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2 516元;10、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6年9月1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811号裁决书,裁决:1、国泰鑫盛公司支付李军明2015年11月3日医疗费109元;2、国泰鑫盛公司支付李军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国泰鑫盛公司支付李军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 441.5元;4、国泰鑫盛公司支付李军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5、国泰鑫盛公司支付李军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6、国泰鑫盛公司支付李军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7、驳回李军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 85 038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2015年1月11日,甲方宋利方(广阳家园二期工程负责人)和乙方李军明签订工伤协议书,就乙方在甲方工地工作中上梯子过程中摔伤脚一事达成以下约定:1、甲方赔付乙方四万元,其中三万元转由保险公司的保单进行赔付,另外一万元甲方在一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受伤之前的出勤工资2014年年底前结清;3、乙方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双方在此赔付协议达成后如乙方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所有后遗症及再次治疗与甲方再没有任何关系……有甲、乙方签字。国泰鑫盛公司主张公司已与李军明达成上述赔偿协议,工伤费用已处理完毕,不需要再支付李军明任何费用。李军明主张上述协议不是和国泰鑫盛公司签订的,且其仅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9600元,未收到协议中约定的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国泰鑫盛公司虽主张公司已与李军明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无需支付李军明任何赔偿费用,但是赔偿协议显示签订双方是李军明和宋利方,且该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国泰鑫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规定:“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李军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国泰鑫盛公司未给李军明缴纳工伤保险,李军明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李军明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仲裁时向国泰鑫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之规定,因李军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国泰鑫盛公司应当支付李军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规定:“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用:1、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国泰鑫盛公司应当支付李军明2015年11月3日医疗费109元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参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之规定,李军明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国泰鑫盛公司应当支付李军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 441.5元。判决:一、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二、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三、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四、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明2015年11月3日医疗费109元;五、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六、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441.5元。七、驳回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询问,国泰鑫盛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各给付项目数额,但坚持认为双方已通过协议解决了此次工伤赔偿纠纷,上述款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军明入职国泰鑫盛公司后,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国泰鑫盛公司未为李军明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国泰鑫盛公司应支付李军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国泰鑫盛公司虽主张其已与李军明签订工伤协议书协商解决了此次工伤赔偿纠纷,无需再支付李军明任何赔偿费用,但经审查,该协议签订双方系李军明和宋利方,并非国泰鑫盛公司,且该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对国泰鑫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国泰鑫盛公司上诉坚持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小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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