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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惠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勇,男,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常中,四川营欣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勇,男,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快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惠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点快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勇,被上诉人王惠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快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医疗费8535.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6月3日上地医院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王惠娟所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案登记、诊断记录等明显不符,不应采用作为本案证据;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工伤证》载明“负伤时间:2013年11月6日”与被上诉人所辩称的2013年11月16日受伤存在明显区别,不应采用作为本案证据;3、上诉人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

王惠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点快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无需支付王惠娟:1、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2、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7、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医疗费8535.92元;8、本案诉讼费由王惠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娟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正点快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11月16日王惠娟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北京市上地医院(以下简称上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登记名字为“王秋改”。2015年5月4日王惠娟再次到上地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入院时登记名字为“王惠娟”。2015年6月3日上地医院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6日和2015年5月4日上述两次住院治疗的为同一名患者。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惠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左膝活动可;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3月9日王惠娟按注册地向正点快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正点快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惠娟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正点快餐公司则否认收到该邮件。

王惠娟受伤后未再为正点快餐公司提供劳动,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16日。正点快餐公司未为王惠娟缴纳过工伤保险。王惠娟要求正点快餐公司报销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自行花费的医疗费,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上述期间医疗费进行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共计8535.92元。双方对该委托审核结果均无异议。

王惠娟以要求正点快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医疗费8535.92元,并驳回王惠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正点快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2013年11月16日王惠娟在正点快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玖级,正点快餐公司未为王惠娟缴纳工伤保险,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向王惠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鉴此,其一、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王惠娟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中,经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8535.92元,正点快餐公司应予支付。其二、根据王惠娟左髌骨骨折的伤情情况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惠娟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仲裁委裁决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王惠娟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王惠娟未再提供劳动,正点快餐公司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其三、王惠娟的工伤等级为玖级,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204.20元。其四、2016年3月9日王惠娟以正点快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解除事由成立,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惠娟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期间医疗费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九角二分;二、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四、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二角;五、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元;六、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七、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惠娟的《工伤证》中载明的负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并不存在正点快餐公司所称的“11月6日”的情形,故本院对正点快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正点快餐公司认为王惠娟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主张上地医院出具的《证明》与王惠娟所提交的《工伤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但是正点快餐公司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依然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工伤认定及致残等级评定结论,判决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正点快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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