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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治平与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第22292号 原告(被告):罗治平,197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峰区相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第22292号

原告(被告):罗治平,197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峰区相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被告)罗治平与被告(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820元;2.安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 000元;3. 安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000元;4. 安阳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 安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 920元;6. 安阳公司支付护理费20 000元;7.安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80元。事实和理由:罗治平2014年8月24日上午在安阳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时摔倒,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安阳公司未为罗治平缴纳工伤保险,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

安阳公司辩称,不同意罗治平的诉讼请求。安阳公司与罗治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治平是包工头罗志强临时找来的,安阳公司对其没有管理,双方没有从属关系。

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阳公司不支付罗治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13.75元;2. 安阳公司不支付罗治平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 310元;3.安阳公司不支付罗治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4. 安阳公司不支付罗治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5. 安阳公司不支付罗治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罗治平是罗志强雇佣的人员,约定日工资130元,罗治平与安阳公司没有从属关系,罗治平不接受安阳公司的管理。

罗治平辩称,罗治平曾起诉工程总包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于诉讼中提供了安阳公司与罗治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罗治平因此在该案件中撤诉,并持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安阳公司的劳动关系,安阳公司和罗治平于劳动仲裁调解,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871号裁决书,裁决:安阳公司支付罗治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3.75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 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驳回罗治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就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罗治平曾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于本院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罗治平撤诉,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时查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罗治平与安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罗治平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签订双方为罗治平和安阳公司,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油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130元/日。罗治平称工资标准实际为266元/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应付建委和劳动局的检查。

2.罗治平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安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45号调解书,确认罗治平与安阳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与罗治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罗治平于2014年8月24日因工负伤,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26天,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罗治平于劳动仲裁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劳动仲裁期间,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罗治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

4.罗治平认为劳动关系因工程完毕而到期解除,并认为工程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安阳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在既往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罗治平与安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其后罗治平与安阳公司于劳动仲裁期间调解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现安阳公司于本案中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安阳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中显示罗治平与安阳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130元/日,罗治平虽称实际工资标准为266元/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罗治平的主张,故本院核算罗治平的月工资标准为2827.5元。

罗治平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玖级,罗治平主张4个月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阳公司应向罗治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 310元。罗治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工程完毕而到期解除,安阳公司虽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但未就此举证,本院采信罗治平主张,安阳公司应支付罗治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3.75元。安阳公司未为罗治平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罗治平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期间,社保行政部门已就罗治平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进行了核准,本院照此处理,并据此核算罗治平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罗治平住院治疗26天,安阳公司应支付罗治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罗治平主张护理费,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考虑罗治平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3.75元;

二、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1 310元;

三、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

四、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

五、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

六、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七、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治平护理费3000元;

八、驳回罗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治平负担5元(已交纳),由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О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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