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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惠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176号 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勇,男。 被告: 王惠娟,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176号

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勇,男。

被告: 王惠娟,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快餐公司)与被告王惠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点快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勇与被告王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快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惠娟:1、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2、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2 516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7、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医疗费8535.92元;8、本案诉讼费由王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惠娟于2013年10月26日到我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已结清。2013年11月16日在上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人为“王秋改”,无法证明王惠娟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受伤。

王惠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正点快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6日我在正点快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正点快餐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惠娟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正点快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11月16日王惠娟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北京市上地医院(以下简称上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登记名字为“王秋改”。2015年5月4日王惠娟再次到上地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入院时登记名字为“王惠娟”。2015年6月3日上地医院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6日和2015年5月4日上述两次住院治疗的为同一名患者。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惠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左膝活动可;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3月9日王惠娟按注册地向正点快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正点快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惠娟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正点快餐公司则否认收到该邮件。

王惠娟受伤后未再为正点快餐公司提供劳动,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16日。正点快餐公司未为王惠娟缴纳过工伤保险。王惠娟要求正点快餐公司报销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自行花费的医疗费,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上述期间医疗费进行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共计8535.92元。双方对该委托审核结果均无异议。

王惠娟以要求正点快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医疗费8535.92元,并驳回王惠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正点快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迫离职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2013年11月16日王惠娟在正点快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玖级,正点快餐公司未为王惠娟缴纳工伤保险,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向王惠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鉴此,其一、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王惠娟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中,经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8535.92元,正点快餐公司应予支付。其二、根据王惠娟左髌骨骨折的伤情情况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惠娟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仲裁委裁决正点快餐公司向王惠娟支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 93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王惠娟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王惠娟未再提供劳动,正点快餐公司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 468.70元。其三、王惠娟的工伤等级为玖级,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204.20元。其四、2016年3月9日王惠娟以正点快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解除事由成立,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惠娟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正点快餐公司应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期间医疗费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九角二分;

二、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

四、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二角;

五、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元;

六、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七、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惠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良君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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