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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与栗青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蓝特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蓝特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青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蓝特家具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栗青方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栗青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栗青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标准为九级,格蓝特家具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作为用人单位有权重新申请鉴定,现在栗青方身体已经好转,根据伤情已经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在一审中,格蓝特家具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即自行采信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严重损害格蓝特家具公司的合法权益。2.认定栗青方的月工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栗青方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且标准过高。首先,虽然格蓝特家具公司未能提交栗青方的工资支付记录情况,但栗青方亦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以确认其工资数额,根据证据分配规则,应当以北京市农民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工资数额。其次,6个月的工资标准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但是栗青方并没有证据支持。最后,一审法院仅根据栗青方主张就认定其工资标准显然令人难以信服。

栗青方辩称:不同意格蓝特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格蓝特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决格蓝特家具公司与栗青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3.判决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支付栗青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4.判决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判决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支付栗青方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 000元;6.判决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支付栗青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4月22日,栗青方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与格蓝特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格兰特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栗青方的申请请求。栗青方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2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栗青方与格蓝特家具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 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5日,格蓝特家具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栗青方诉至该院,请求撤销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29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格蓝特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 日作出(2016)京03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1日,因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栗青方将格蓝特家具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5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597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格蓝特家具公司与栗青方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三千元;三、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青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四、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五、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青方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二千元;六、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青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七、驳回栗青方的其他仲裁请求。

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该院;栗青方未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并要求格蓝特家具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履行。

一审庭审中,栗青方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格蓝特家具公司后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在职期间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1日栗青方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工伤玖级,格蓝特家具公司未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11日栗青方以格蓝特家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格蓝特家具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栗青方与格蓝特家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格蓝特家具公司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栗青方提出因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格蓝特家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是在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栗青方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格蓝特家具公司未能提交栗青方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栗青方所称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为栗青方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栗青方所受伤害情况,应当享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该院予以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依法为栗青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栗青方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蓝特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栗青方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经核算,栗青方要求格蓝特家具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与栗青方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栗青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栗青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栗青方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栗青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格蓝特家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蓝特家具公司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格蓝特家具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栗青方的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蓝特家具公司未提交栗青方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栗青方关于其月工资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格蓝特家具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清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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