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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永林动争议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德公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盛华德公司已经为徐永林交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等不应由盛华德公司再承担。

徐永林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徐永林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徐永林与盛华德公司在2007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徐永林2007年12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3.支付徐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支付徐永林工作期间垫付的工作费用(包括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电费10 000元,稻壳费用4583元,马粪处理费用2500元,燃气费2500元,驱虫药油1260元,交通电话费3000元,房租4800元);5.支付徐永林医疗费15 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6.判令支付徐永林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28 350元;7.判令支付徐永林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586元;8.判令支付徐永林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周六日加班费38 731元;9.支付徐永林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未缴纳社保补偿金4000元;10.诉讼费由盛华德公司承担。理由:徐永林为盛华德公司员工,徐永林2009年10月26日因工受伤,其后盛华德公司一直没有为徐永林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因此徐永林在2015年申请鉴定,并评为工伤九级。工伤后盛华德公司也未能依法支付徐永林相关费用,2015年3月盛华德公司一直拖欠徐永林工资,故徐永林申请解除与盛华德公司劳动关系,为维护徐永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盛华德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于徐永林主张的工作时间垫付的费用以及护理费、交通费,徐永林没有票据,所以不认可。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支付给徐永林了,所以不同意支付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永林于2007年12月6日入职盛华德公司,负责马匹的饲养和看护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盛华德公司为徐永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10月26日,徐永林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8日发放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徐永林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徐永林于2015年9月2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651号仲裁裁决书:1.徐永林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与盛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盛华德公司支付徐永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600元;3.盛华德公司支付徐永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8100元;4.盛华德公司支付徐永林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73元;5.盛华德公司支付徐永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6.盛华德公司支付徐永林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 476元;7.盛华德公司支付徐永林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金1357元;8.驳回徐永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永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盛华德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徐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已经支付给徐永林了,但就此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徐永林庭审中撤销其诉讼请求第一、二、六、七、八、九项,徐永林表示该几项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徐永林亦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下午到顺义区劳动局核实徐永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分别为:17 888元及38 778元。

关于徐永林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徐永林提交收据三张予以证明,该三张收据均没有显示交款人。盛华德公司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徐永林工作期间曾为公司垫付过相关费用。

关于徐永林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徐永林主张因工伤花费医疗费11 181.98元,并向法院提交2009年10月26日其受工伤当天的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病案号039492),该住院病案显示其入院及出院的主要诊断均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徐永林向法院提交2010年7月22日的诊断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显示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复查)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收取放射费110.49元);徐永林向法院提交其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病案号039492,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费用明细(显示徐永林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9日住院期间的收费明细)、病人出院结算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显示徐永林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期间的费用共计9988.29元)、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显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取徐永林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住院费9988.29元)、诊断证明书(显示徐永林于2013年2月14日入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右胫骨钛板螺丝钉取出术)、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显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取徐永林2013年2月19日的床位费200元);徐永林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显示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月复查)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收取放射费136.98元);徐永林向法院提交2013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显示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收取放射费136.98元);徐永林向法院提交2015年5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显示初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收取检查费136.98元)。盛华德公司对徐永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另,庭审中,徐永林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收费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盛华德公司虽主张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给徐永林了,但就此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徐永林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盛华德公司虽给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没有对徐永林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准报销,且核准报销后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亦会直接汇入用人单位的账户。故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设立的目的之一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盛华德公司未给徐永林核准报销工伤待遇的前提下,盛华德公司应当给付徐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法院到顺义区劳动局核实的为准。徐永林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徐永林表示撤销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二、六、七、八、九项,关于该几项,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周六日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徐永林就其主张的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仅提交了三张收据,且该三张收据上均未显示交款人,在盛华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永林因工负伤,盛华德公司应当支付其因工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法院据徐永林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相关收费票据对徐永林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经法院依法核算,盛华德公司应支付徐永林医疗费10 709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永林与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自二○○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八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二○一三年度至二○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二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二○○七年十二月至二○○八年十一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八、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九、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十、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徐永林工伤医疗费一万零七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十一、驳回徐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永林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且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徐永林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现盛华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徐永林办理工伤待遇手续;而盛华德公司虽称已经向徐永林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先行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华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温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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