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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新昌与刘立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7408号 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广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立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寇新昌与被告刘立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7408号

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广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立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寇新昌与被告刘立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新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义与被告刘立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立丰向我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伤残津贴135 000元;2、刘立丰向我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78 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立丰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11月20日与北京北峰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钢筋工,月工资6000元。2012年5月1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肆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1月5日北峰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由于北峰杰公司之前未为我补齐社会保险,致使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2014年8月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立丰作为北峰杰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人,应向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刘立丰辩称,我不同意寇新昌的诉讼请求。我与寇新昌已于2016年7月14日达成一次性支付的赔偿协议,我已经按该协议约定履行。2014年1月1日我将北峰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安朝和等人。股权转让时,我将寇新昌工伤的情况告知了新股东,并支付一定价款,之后新股东将北峰杰公司注销的情况,我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峰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立丰。2014年1月1日刘立丰与安朝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北峰杰公司49%的股权给安朝和;同日刘立丰与王焕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北峰杰公司49%的股权给王焕成。上述股权转让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1日北峰杰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了股东决定、郑重承诺等材料,其中股东决定显示股东“刘立丰”在上面签字决定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郑重承诺显示清算组负责人“刘立丰”在上面签字承诺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真实。当天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北峰杰公司注销。

寇新昌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峰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4月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并要求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两家公司均出庭应诉。2015年6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寇新昌入职北峰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2年5月1日寇新昌因工受伤,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寇新昌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北峰杰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为寇新昌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4月至11月。认定:寇新昌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2014年4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北峰杰公司系补缴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故由北峰杰公司支付。判决:北峰杰公司向寇新昌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 000元、2014年4月至7月伤残津贴18 000元和生活护理费6951.60元,并驳回寇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寇新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北峰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注销,执行程序终结。另查,除缴纳了2014年4月至11月工伤保险外,北峰杰公司未再为寇新昌缴纳在职期间其余月份的工伤保险。

2016年7月14日寇新昌(甲方)与刘立丰(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鉴于北峰杰公司现已注销,无力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现甲乙双方就甲方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180 000元整)。乙方支付该款项后,有权向北峰杰公司受让股东安朝和追偿该款项。2、该赔偿款包括:(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判决,以及甲方因此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一切费用。从此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甲方不能再以此工伤事故为由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3、甲方若对此协议反悔,并再以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为由起诉乙方请求赔偿的,则应先退还此次乙方已支付的人民币180 000元整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之后,刘立丰向寇新昌支付了上述180 000元。2016年11月28日本案庭审中,刘立丰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约履行,寇新昌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寇新昌则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在其生活危难之际被迫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同时主张其以为领取上述《协议书》的一次性赔偿后,仍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鉴于目前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存在重大误解,且上述《协议书》的一次性赔偿金额相对于其至死亡时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金额,显失公平,故上述《协议书》应予撤销。

寇新昌以要求刘立丰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寇新昌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寇新昌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注销登记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寇新昌于2011年11月20日入职北峰杰公司,并于2012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肆级、部分护理依赖,而北峰杰公司只为寇新昌缴纳了2014年4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且北峰杰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再无法为寇新昌补缴在职期间其余欠缴月份的工伤保险,导致寇新昌的工伤保险属于欠缴状态,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故根据上述规定,北峰杰公司需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同时,《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1月11日北峰杰公司注销后,寇新昌作为该公司的肆级工伤职工按月享有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当不变。尽管刘立丰与安朝和、王焕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刘立丰仍为北峰杰公司的唯一股东。北峰杰公司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定显示该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即由刘立丰承担。因此,寇新昌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28日本案庭审时止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由刘立丰支付。2016年11月28日之后尚未发生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

刘立丰主张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其在支付工伤一次性赔偿180 000元后,寇新昌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本院对此认为,(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寇新昌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4月至7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222 951.6元,已经超过180 000元。且根据寇新昌的年龄及每月享有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计算2014年8月起至死亡时,寇新昌可能获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总额,将远远超过180 000元,若按照《协议书》约定,寇新昌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势必会侵害寇新昌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约定应予以撤销,本院对刘立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刘立丰应向寇新昌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伤残津贴125 637.93元和生活护理费55 198.3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寇新昌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伤残津贴十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和生活护理费五万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寇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寇新昌已预交),由刘立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良君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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