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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楚棐(HE CHU FEI)与亿滋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9131号 原告:何楚棐(HE CHU FEI),男,澳大利亚籍,194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何楚棐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9131号

原告:何楚棐(HE CHU FEI),男,澳大利亚籍,194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何楚棐与被告亿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楚棐、被告亿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楚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 3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及医疗费商业保险保险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800元;2.支付未休工伤假两周工资60 785.75元;3.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1万元;4.支付交通费2665元。事实和理由:何楚棐于1999 年 1月1日入职亿滋公司,当时名称为卡夫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楚棐持有有效期至2016年 5月17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5 年 12月31日,亿滋公司以何楚棐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注销了其外国人就业证。何楚棐离职前的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总监。何楚棐主张,其于2009 年 11月6日下班途中被歹徒抢劫,在搏斗过程中受伤,该受伤事故应属于工伤。

亿滋公司辩称,何楚棐于1999 年 1月1日入职亿滋公司,当时名称为卡夫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楚棐持有有效期至2016年 5月17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5 年 12月31日,亿滋公司以何楚棐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注销了其外国人就业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9级补偿不同意支付,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何楚棐受伤事故不构成工伤,因为何楚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伤事件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受伤的原因,何楚棐应当就事故的发生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楚棐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何楚棐没有经过认定,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有何楚棐陈述的事故发生,何楚棐也应当承担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事故伤害1年内用人单位、劳动者都可以申请。原告没有向公司告知,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可以向事故发生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何楚棐在其所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公司全国人力资源总监,他的职务之一是负责工伤办理的事宜,何楚棐熟悉劳动相关法律,何楚棐应当告知公司申报工伤的相关事宜,何楚棐发生工伤的时候没有向公司汇报,没有自行申请认定工伤,何楚棐应自行承担没有工伤认定的法律责任。病假2周工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交通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何楚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作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4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何楚棐的仲裁请求。何楚棐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何楚棐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问题,何楚棐提交了病例、诊断证明、X光片,显示何楚棐于2009年11月7日就医被诊断为左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亿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无法看出是因工负伤。何楚棐还提交了宣传材料、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徐×出庭陈述,其中证人陈宝庆仲裁阶段出庭作证。亿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楚棐还提交了电子邮件以证明其曾向亿滋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亿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何楚棐还提交了确认函。亿滋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何楚棐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亿滋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亿滋公司提交了员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何楚棐负责公司员工工伤申请事宜,熟悉工伤流程。何楚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亿滋公司还提交了商业医疗保险理赔记录及电子邮件以证明何楚棐进行医疗费报销时未提出其为工伤。何楚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何楚棐于2006年10月1日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何楚棐虽主张其在2009 年11月6日所受伤害应为工伤,但并未经过法定部门认定,故本委对何楚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何楚棐关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何楚棐要求支付工伤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何楚棐要求亿滋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楚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楚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娥

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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