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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薛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之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之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之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薛亮向日之阳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薛亮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在职期间工伤一事提出异议,故薛亮按照《收据》应向日之阳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

薛亮辩称:1、双方签订所谓的协议25 000元并不是工伤待遇或补偿,而是依照薛亮在职期间向日之阳公司提出报销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辅助器材费等等,合计是7万余元,后与日之阳公司协商之后确认了最终数额是25 000元。这个是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日之阳公司通过协议排除其应支付的就业补助金等法定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应当属于无效。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薛亮不应返还日之阳公司社会保险费用。

日之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亮向日之阳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 000元;2、薛亮向日之阳公司返还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费用(包括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共计15 670.33元;3、薛亮向日之阳公司返还缴纳2015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包括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共计504元;4、薛亮按规章制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向日之阳公司返还领取的佳能相机1部,折价赔偿领取的维修工具、耗材和工服共计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亮于2013年5月2日入职日之阳公司,担任技术服务部实习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1日止。2015年1月12日日之阳公司向薛亮送达《员工解聘通知书》,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日之阳公司为薛亮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缴费部分费用2015年1月至6月为每月872.4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为每月973.3元,个人缴费部分费用2015年1月至6月为每月262.5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为每月292.53元。日之阳公司为薛亮缴纳了2015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单位缴费部分费用和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均为每月252元。

2013年9月24日薛亮在宁波出差期间受伤,被送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薛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薛亮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4年9月16日日之阳公司向薛亮支付了一笔25 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并出具一张打印的《收据》让薛亮在上面签字。《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之阳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 000)。此款项为薛亮在职期间因公受伤(工伤证号00260304)日之阳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亮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薛亮认可并确认日之阳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亮需退还日之阳公司此款项。”薛亮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在《收据》上签字。2015年2月12日薛亮以要求日之阳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649号裁决书,裁决日之阳公司支付薛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137元,并驳回薛亮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日之阳公司主张薛亮申请仲裁就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故按照《收据》上的承诺应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 000元。薛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据》中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是无效的,同时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关。为证明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由来,薛亮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是2014年7月2日薛亮(×××)发送给条件保障部经理冯全英(×××)的,内容是薛亮要求日之阳公司报销以下费用:1、疗养期间的医疗费,2、薛亮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和薛亮亲属到宁波、北京看望、护理产生的交通费,3、住院期间亲属照顾护理薛亮产生的误工费,4、住院期间和疗养期间的营养费,5、购买拐杖的辅助器材费,6、疗养期间亲属护理薛亮产生的护理费,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亲属住宿费,8、工伤对薛亮个人及家庭造成的影响而请求给予额外经济补偿4万元;薛亮在邮件附件中附上了第1至7项费用的票据,金额共计3万余元。薛亮表示日之阳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与其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日之阳公司支付25000元,故该笔款项对应的是电子邮件中所主张的8项与工伤相关的费用。日之阳公司认可×××是冯全英的电子邮箱,但冯全英没有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同时表示25 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薛亮的,但未具体说明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由来及构成。

日之阳公司主张薛亮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返还在职期间领用的办公用品,具体包括佳能IXUS95IS相机1部、维修工具20种、耗材4种、工服1套,其中维修工具、耗材和工服要求折价赔偿共计500元,并提交了薛亮签字领取上述办公用品的收条为证。薛亮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主张日之阳公司单方将其辞退,其离开时没有带走任何公司财产,所领取的电子设备等都存放在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同意折价赔偿维修工具、耗材和工服共计500元。

日之阳公司以要求薛亮向其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返还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退还领用的办公用品,提供工伤证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日之阳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日之阳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12月2日本案开庭时,薛亮当庭将工伤证移交给了日之阳公司。2016年1月日之阳公司办理了薛亮的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退还25 000元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首先,关于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性质。日之阳公司认可×××是条件保障部经理冯全英的电子邮箱,2014年7月2日薛亮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到冯全英的该电子邮箱。日之阳公司虽否认冯全英收到该封电子邮件,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封电子邮件中,薛亮提出要求日之阳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与工伤相关的费用共计70 000余元。2014年9月16日日之阳公司在与薛亮协议一致后,向薛亮支付了25 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此款项为薛亮在职期间因工受伤,日之阳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亮的。由此可见,薛亮要求日之阳公司报销工伤相关费用、日之阳公司因薛亮受工伤而支付相应补偿,时间前后相连、目的相互对应,故法院对薛亮主张的该笔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对应的是电子邮件中主张的8项工伤相关费用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效力。劳动合同解除时,薛亮作为工伤八级职工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收据》签订时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在未来双方存在就工伤事宜产生争议的可能,故上述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薛亮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同时,根据上文中对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性质的认定,该笔款项对应的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薛亮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若要退还该笔款项将损害了薛亮的合法工伤权益。此外,《收据》是日之阳公司单方提供的打印件,薛亮作为收款人作出上述承诺本身就有违一般常理,故上述承诺更多的体现为日之阳公司的意思主张。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对上述约定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日之阳公司要求薛亮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月12日日之阳公司以薛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薛亮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由此可见,薛亮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并无异议,自2015年2月起日之阳公司不再有为薛亮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日之阳公司要求薛亮返还缴纳2015年1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由于薛亮一直持有工伤证原件,致使日之阳公司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日之阳公司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只能继续为薛亮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12月2日薛亮移交工伤证后,日之阳公司方在2016年1月办理完相关手续。因此,日之阳公司为薛亮缴纳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4 535.41元,薛亮应予返还。

薛亮在职期间从日之阳公司领取型号为IXUS95IS的佳能相机1部,薛亮主张离职时将该相机存放在日之阳公司,没有带走,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薛亮应返还该相机。薛亮同意折价赔偿维修工具、耗材及工服共计500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薛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二○一五年二月至二○一六年一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一分;二、薛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型号为IXUS95IS的佳能相机一部;三、薛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领取的维修工具、耗材及工服的折价赔偿款五百元;四、驳回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薛亮未提起上诉,对薛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薛亮是否应向日之阳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 000元。首先,关于《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效力。根据日之阳公司提供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之阳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 000)。此款项为薛亮在职期间因公受伤(工伤证号00260304)日之阳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薛亮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薛亮认可并确认日之阳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亮需退还日之阳公司此款项。”从《收据》内容看,薛亮与日之阳公司选择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伤争议,并就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达成协议,即日之阳公司支付薛亮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 000元,但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薛亮需退还日之阳公司此款项,这并未排除薛亮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而只是表明,一旦薛亮对双方的协商不认可,薛亮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其权益,但双方协商的基础已不存在,薛亮需退还日之阳公司支付的协商款项,故本院认为,《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薛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据》上签字,应认定薛亮同意受前述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对约定效力不予确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薛亮以要求日之阳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薛亮确因工伤一事与日之阳公司发生争执,其中还包括双方协商的项目,故薛亮应向日之阳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 000元。

综上所述,日之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9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日之阳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薛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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