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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

来源:上海中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上诉人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锦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锦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卫东原系卫锦公司员工。2003年11月唐卫东受卫锦公司指派去浦东新区大道2567号保养电梯时受伤,住院抢救,2003年12月9日出院后休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卫锦公司承担。2004年1月8日唐卫东、卫锦公司签订《继续工作合同》,载明:“……1)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聘用唐卫东在该公司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2)自2003年12月9日出院后,凡是该工伤引起的治疗费用由公司负责。3)养伤期间每月工资不低于其现工资(年25000.00)。4)养伤期间每月给予一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5)经医生确认工伤痊愈可以工作时,唐卫东服从公司分配,但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00(含个人养老金)。6)公司如有经营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歇业、转产等,公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另行商议)。7)如唐卫东本人因不可抗能力,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时,另行商榷解决办法。以上7条双方商定后如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做以后工作之合同”,落款处系唐卫东本人签名,并盖有卫锦公司公章。事发后,唐卫东、卫锦公司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底唐卫东因故离开卫锦公司。由于唐卫东、卫锦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唐卫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卫锦公司赔偿唐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765元;二、卫锦公司赔偿唐卫东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卫锦公司赔偿唐卫东鉴定费1,9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卫锦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卫锦公司在唐卫东受伤时未替唐卫东交纳工伤保险。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唐卫东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卫东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卫东右上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综合评定为工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现唐卫东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能获得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对此卫锦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唐卫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唐卫东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至唐卫东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卫锦公司认为唐卫东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唐卫东与卫锦公司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至于唐卫东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卫东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二、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三、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卫东鉴定费1,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卫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卫东辩称,发生工伤后,双方签订合同,上诉人承诺对被上诉人终身负责,并约定了各项保障条款。现上诉人违反约定,于2014年3月停止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此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签订了一份《继续工作合同》,约定了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治疗等保障。然至2014年3月起,上诉人违反上述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此时其权利被侵害符合客观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由此时间起算。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由上诉人上海卫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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