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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周祥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上海中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世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世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周祥国、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祥国、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06号。王某某诉称其于2001年10月22日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但2013年10月1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方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依法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29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其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自2001年10月22日起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间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也在该案中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10月22日至2002年5月31日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某某同时诉至法院的还有另外59名原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员工,诉称主要内容均认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用工违法、劳动关系应自入职起始、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违法等,2015年7月29日,包括本案周祥国在内的68人亦主要以相同理由将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王某某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第一,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自二十世纪90年代起通过输入劳务工方式用工具有一贯性、长期性,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欲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即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并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王某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公司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公布之前,王某某以劳务派遣违反“三性”为由要求直接确认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二,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犯之日起计算。现王某某于2015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则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2014年6月中旬起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停产,之后安排王某某待岗休息,且待岗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王某某相应报酬,又鉴于王某某待岗期间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其当年所应休息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已经保障了职工休息权,故王某某再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第四,关于加班工资。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均确认其考勤依据为班组长日常签到表和电子考勤表,原始的签到表仅记载出勤与否而不显示具体上班时数,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其考勤综合统计表确定的加班费金额相吻合,相较而言更具可信度;此外,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针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否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举报进行了处理,亦未发现有违法情形。故对王某某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王某某应就其入职起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领取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王某某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即实施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根据规划,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所在的厂房和土地已被列入拆迁的范围。现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依据该现状并结合其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另外,在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前后,业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并向王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与王某某同时分别诉至原审法院的另59人,原审法院也在另案判决中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亦驳回了前述另59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周祥国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1年2月3日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30日之前,周祥国系与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再由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派遣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工作。周祥国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因停产安排周祥国2014年7月起待岗休息,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每月工资。另,周祥国于2001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10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委托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祥国伤情进行鉴定,并向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委托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因当时无法申请工伤鉴定,现经本单位及个人协商一致,委托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按照目前工伤鉴定标准给予委托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其相关待遇由本单位按照目前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2014年11月24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九级的伤情评定。
  三、2015年3月25日,周祥国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周祥国恢复之日起的工资;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16,200元、延时加班工资168,772.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3,23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9元以及上述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拆迁安置补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周祥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予以支持、对周祥国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周祥国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裁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按裁员前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周祥国5,000元;2、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周祥国2001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16,200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8,100元;3、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周祥国2001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8,772.70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84,386.40元;4、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周祥国2001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3,231.60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101,615.80元;5、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周祥国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9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24,139.50元;6、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周祥国拆迁安置补偿费;7、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8、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治疗补助金32,706元;9、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前述王某某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周祥国作为留用人员,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因拆迁的客观情况停产,周祥国自2014年7月起不再提供劳动,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祥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周祥国要求裁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按裁员前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周祥国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殊岗位津贴,周祥国于2015年3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之前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周祥国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需经相关部门确认,现周祥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岗位属特殊工种,且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向员工支付“特种津贴”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确认周祥国岗位为法定需要支付特殊津贴之岗位,故周祥国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之后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周祥国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情形,并提供了设备部考勤表及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设备部考勤表上并无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周祥国对其于2013年3月之前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某某案中,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亦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明细,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故可认定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足额向周祥国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周祥国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某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员工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鉴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安排员工待岗休息已超过其当年所应休息的法定年休假天数,认定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周祥国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自其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鉴于周祥国于2001年受伤,当时未进行工伤认定,相关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于2014年委托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祥国伤情进行鉴定时,在委托情况说明中明确“鉴定结论作出后,其相关待遇由本单位按照目前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故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应按约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周祥国相应待遇。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但不得低于3896元乘以8个月。因周祥国未对其受伤前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应按3896元乘以8个月计算,支付周祥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周祥国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置补偿费,周祥国主张相关部门欲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拆迁时,曾承诺周祥国将支付给其的安置补偿费一并支付给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由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再统一支付给包括周祥国在内的员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祥国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祥国的上述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祥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驳回周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祥国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祥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无论从用工形式还是提供劳动工作本身看,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并且双方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因此享受的各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祥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祥国辩称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祥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未确认周祥国的工伤,原审以3896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于周祥国的上诉请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辩称,其停产后已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工资。周祥国的工作岗位不是有毒有害岗位,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已自行向相关岗位工作人员支付了特种津贴、高温津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经过相关劳动部门确认,已足额向周祥国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周祥国加班工资情形。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为周祥国安排了相应年休假,且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因无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左右停业,周祥国一直处于休假状态直至经济性裁员,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所有涉及特殊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安置补偿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据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祥国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世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周祥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结合市场及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因周祥国作为留用人员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尚存劳动关系,故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在停产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祥国相应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周祥国诉请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按照停产前的原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缺乏依据;同时,鉴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尚存有劳动关系,故周祥国关于一次性伤残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尚不符合法定条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于周祥国关于特殊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请中涉及诉讼时效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周祥国的工作岗位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特殊工种,周祥国诉请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特殊岗位津贴依据并不充分。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周祥国诉称的加班事实,根据前案(即王某某案)中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结论,结合本案中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根据周祥国2014年履行劳动合同、待岗休息及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可认定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经保障了周祥国的休息权,故原审法院对周祥国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祥国诉称相关部门承诺因厂房动迁周祥国可以获得安置补偿费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周祥国诉请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工伤鉴定部门对周祥国伤情进行鉴定时已明确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由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现周祥国经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故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祥国、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祥国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
书记员  王磊
书记员  赵晓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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