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银应华死亡时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改,罗城县保障局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保障局作出的[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法理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保障局系本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的工伤保险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县教育局已经按照有关规定造册发放给银应华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2900元。但原告认为银应华的死亡属工伤,因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在审查原告的工伤申请材料后,向用人单位县教育局取证,证实教育局研究室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人事厅 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85号)第一条,纳入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围: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银应华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因此,银应华的伤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银应华死亡时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改,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