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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1-20
摘要:案情介绍 林某某矿山做爆破工作,8月23日下午4点多,林某某与工友一起在离井口110米左右的地方打炮眼时,被突然从顶板掉下的石头砸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右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内积液、右侧肋骨骨折、


案情介绍


  林某某矿山做爆破工作,8月23日下午4点多,林某某与工友一起在离井口110米左右的地方打炮眼时,被突然从顶板掉下的石头砸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右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内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截肢术后,矽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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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经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经陇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陇劳鉴工字(201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林某某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生活自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就工伤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合意。虽经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对林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假肢的安装和维护费用并未支持。并且对住宿费和鉴定费也未按实际的标准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林某某以每月5033.25元为基数缴纳从2013年6月至林某某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伤残津贴每月3774.94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判令被告赔偿林某某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3.25×21个月=105698.25元;(2)伤残津贴:从2014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5033.25元/月×75%=3774.94元;该伤残津贴计算29年合计1313678.25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定残后护理费:从2014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3620.5元/月×30%=1086.28元;该费用计算29年合计378025.44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4)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20.68元/天×15天)+(3620.25元/月×10个月)=38012.7元;(5)停工留薪工资(167.8元/天×15天)+(5033.25×10个月)=5284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43天×50元/天)=2910元;(7)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8)住宿费:(150元/天×19天)+(200元/天×44天)=11650元;(9)交通费20000元;(10)假肢费:86000/四年×8=688000元,假肢维修费:86000元×5%×29元=124700元;(11)鉴定费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控辩双方


  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林某某每月提出的工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9132元/年计算。所以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132元/12月×21月=68481元。二、关于林某某提出的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林某某不能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林某某要求其伤残津贴、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伤残津贴每月按3261×0.75=2445.75元支付,生活护理费每月按3261×0.3=978.3元予以支付。四、林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林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3261元支付,共计34240.5元。五、关于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住宿费等均有被告进行了支付。所以就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六、关于林某某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因林某某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故法院应予以驳回其安装假肢的请求。


  经理审查明,林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到被告深联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武都区甘泉镇陈沟村矿山做采掘爆破工作,同年8月23日下午,林某某在离井口110米左右的地方打钻时,被顶板掉下的一块大石头砸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西安西京医院抢救治疗,并经诊断,该事故造成林某某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右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内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截肢手术后,矽肺。林某某在陇南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林某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提供一人护理22天。


  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合意,经林某某申请,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武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陇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某的伤为工伤。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做出的陇劳鉴工字(201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林某某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生活自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使用期限为四年的大腿假肢,价格为86000元,该假肢每四年的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就林某某是否应配置辅助器具,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本院做了文字说明,系被告不积极配合致该委无法及时做认定,对该事实,被告无意见。


  就双方的工伤待遇纠纷,经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律贴3774.94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086.08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98.2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849.2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住宿费4033.5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6200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


  林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林某某以每月5033.25元为基数缴纳从2013年6月至林某某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伤残津贴每月3774.94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37104.14元。庭审中,林某某要求按2015年甘肃省适用的最新赔偿标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对林某某未办理工伤保险。2、2015年甘肃省采矿业人均工资为648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779元/年。3、中国男性平均年龄为74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假肢费用票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被告深联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林某某办理工伤、医疗及养老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在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之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林某某诉请由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因林某某所受伤经陇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又未按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的为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林某某所受工伤难以从社保基金中得到赔付,故林某某诉请由被告承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伤残津贴;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停工留薪工资;5、住院伙食补助费;6、食宿和交通费;7、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8、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林某某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据,且庭审中林某某主张参照2015年甘肃省2015年采矿业人均工资为64881元/年的标准,作为林某某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负担的各项赔偿金。本院依据林某某实际从事矿山爆破的工作性质,认为林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应承担林某某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林某某为工伤四级,被告应负担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4881元/年÷12月×21月=129762元。2、伤残津贴每月应为64881元/年÷12月×75%=4055.06元。参照《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之规定,林某某诉请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9年的伤残津贴于法有据。林某某现年45岁,按中国男性74周岁计算,其伤残津贴共计4055.06元×12个月×29年=1411160.88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因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安装大腿假肢后,其生活自理程度有明显改善,其向本院提供的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系陇南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依照其伤残程度,在未安装假肢的情形下所做的护理依赖鉴定。林某某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如何并未做鉴定,故林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378025.4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自2013年8月23日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之日即2014年7月9日共计10个月15天,由于林某某已于2014年1月6日安装了假肢,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做鉴定,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受伤至安装假肢期间被告实际为林某某提供护理应为162天,其中减除被告实际派人为其护理的22天,被告应再承担林某某在安装假肢前140天的护理费用。因林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依据,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应为3277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140天=17582.6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林某某受伤住院后,其每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林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参照2015年甘肃省采矿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应为64881元/年÷12月×10.5月=56770.88元,被告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5、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食宿和交通费。林某某的家人为给林某某住院治疗做护理以及为解决工伤赔偿与被告多次交涉,支出的食宿和交通费有票据的共计4006.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确认。林某某诉请的超出4006.5元之外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7、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林某某现年45岁,且已经安装了使用期限为四年的大腿假肢,价格为86000元,每四年的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依照中国男性平均年龄74岁计算,林某某实际应更换8次,其第一次更换和维护假肢的费用为101587.5元,按更换8次计算,预计更换及维护费用应为812700元。8、鉴定费34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36472.86元。


  林某某诉请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0元,62天共计1240元的主张,因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已经安装了假肢,并实际使用。且劳动能力委员会对林某某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未做确认做了说明,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以林某某安装的假肢,无劳动能力委员会的确认,不予承担林某某安装更换假肢以及维护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条、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和交通费、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鉴定费共计2436472.86元;

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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