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站广告联系

工伤赔偿标准网

达退休年龄后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五省高院告诉你答案!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30
摘要:劳动者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全国性的统一意见,下面以经济最发达的几个省市为例,看看北上广苏浙五地高院的裁判意见。 一、北京高院。劳


劳动者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全国性的统一意见,下面以经济最发达的几个省市为例,看看北上广苏浙五地高院的裁判意见。


一、北京高院。劳务关系的忠实拥护者,裁判结果很稳定。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除了上述指导性意见明确为劳务关系外,北京高院在裁判中也表现稳定,都是按劳务关系处理。


北京高院(2016)京民申1884号裁定书认为:程春梅在2014年3月2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广泽医院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此后其虽仍在广泽医院管理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北京高院(2017)京民申3964号裁定书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冯秀兰出生于1964年5月3日,其于2015年5月1日到金盛奥业公司工作,此时冯秀兰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金盛奥业公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


二、上海高院。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第4条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中认为,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海高院(2017)沪民申290号裁定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在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


三、广东高院。劳务关系忠实拥护者,裁判结果输出也很稳定。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除了上述指导性意见明确为劳务关系外,广东高院在裁判中也表现稳定,都是按劳务关系进行认定。


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1541号裁定认为,本案中,柳晓玉于2013年2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柳晓玉与普锐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2月7日依法终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7日之后,柳晓玉与普瑞斯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柳晓玉关于要求普瑞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5353号裁定认为,黄洪碧于2012年2月16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黄洪碧主张双方在2012年2月16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黄洪碧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永柏公司工作的,无论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四、江苏高院。指导意见明确为劳务关系,但裁判结果输出不稳定。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但是,江苏高院在案件处理时,有时认定劳动关系有时认定劳务关系,让人捉摸不定。


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4964号裁定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如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继续履行的,双方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享有合同终止权。


但是,江苏高院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又否定了上述观点。请看下面这个裁定。


江苏高院(2017)苏民申1722号裁定认为,关于2012年4月18日之后,郑彩凤与新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郑彩凤于2012年4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新威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判认定自2012年5月起,郑彩凤与新威公司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彩凤申请再审认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新威公司依旧构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看到这里,或许你也放心了,认为高院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也和其发布的指导意见保持一致了。


但是,当你看完江苏高院下面这个裁定时,你会发现你错了!


江苏高院(2017)苏行申1533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不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看吧,江苏高院又认定劳动关系了!你情绪还能保持稳定吗?今后碰到这样的案件要处理,你该怎么办?抛硬币还是抓阄?

五、浙江高院。指导意见规定为劳务关系,但判法也很不稳定,一会儿劳动关系,一会儿劳务关系。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4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我们来看看浙江高院是怎么判的。


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669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也仅是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并不能以此推论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仍然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耿华先年满六十周岁后与赛格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浙高院(2017)浙民申1427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刘攀进入红宇宙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认定刘攀与红宇宙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你看到这里,或许你会想,浙江高院裁判超稳定啊,认定劳务关系,和其发布的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呀!


当你看完下面这个案件,你就傻眼了!


浙江高院(2017)浙行终797号裁定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故原审第三人杨四清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你心终于凌乱了。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让人更痛苦的是,即使法已可知,裁判却不可测啊!


看完五省市高院的裁判意见,你有啥想说的么,欢迎留言评论!


工伤赔偿标准网

责任编辑:admin

工伤赔偿标准网(gszybw.com)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地址:中国-深圳          粤ICP备16027552号

联系QQ:604337753                 邮箱:604337753@qq.com
官方微信公众号:gszybwcom                 微信:gspc1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