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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报销后的剩余医药费是否需要自己承担?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31
摘要:案例分析 林至玲于2012年12月入职江苏博玉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4年12月9日,林至玲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 2015年4月14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至玲工伤;2015年6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

案例分析

林至玲于2012年12月入职江苏博玉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4年12月9日,林至玲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


2015年4月14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至玲工伤;2015年6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林至玲致残程度为拾级。


林至玲申请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报销的医疗费为28963.74元,已报销19318.12元,9645.62元未得到报销。


林至玲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无法决定如何用药以及医药费的数额,所以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未报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

林至玲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部分9645.62元。


该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裁决:对林至玲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林至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中未报销的部分9645.62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至玲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林至玲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因公司已经为林至玲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故林至玲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至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至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教条、片面,导致错误判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的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我在事故当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因我的工作行为而获益,故公司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公司虽然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我仍然有9645.62元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根据谁获益谁补偿的相关原则,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就应当由公司承担,否则对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中未报销的部分9645.62元。


公司辩称:公司已经为林至玲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报销的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剩余未报销的,不应由公司支付。

二审判决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至玲工伤医疗费中未报销的部分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林至玲于2012年12月到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9日,林至玲因在工作中受伤,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期间,林至玲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共计19318.12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该项费用支付给林至玲。

林至玲主张其医药费中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的部分9645.62元由公司负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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