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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来源:人社局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26
摘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交通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安委会: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交通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安委会: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伤权益,实现应保尽保,现提出如下意见,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工程的新建、改扩建及拆除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照以下办法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含施工现场所有作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一)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统一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建设单位要在工程项目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三)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见附件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招投标标书》或协议文本)、《营业执照》和其他核准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 

  前款规定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之后,凡新建项目在开工时建设单位应要求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见附件2),未提交的不得出具开工通知书。同时,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参保期限自工程项目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时终止。建筑施工企业在参保期限内,应严格按照《意见》第五点规定加强用工管理,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按照下列办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一)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人社部门备案,并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二)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属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三)各级人社部门、经办机构应制作《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办事指南》,为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职工提供便捷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机制,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遭受事故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提出申请,在此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未办理参保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三、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测算。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商住建部门确定,并报省人社厅和住建厅备案。同时,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各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情况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四、不主动申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办机构可以依据建设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相关数据,核实企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工伤保险费征收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各统筹地区可以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缴费的规定时限,逾期未申报缴纳的从开工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五、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经办机构按照下列办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对可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二)职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所在用人单位要保证其医疗救治等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时止。 

  (三)职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其依法享受的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本着尊重农民工个人意愿的原则,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按一次性支付。农民工工伤定期待遇改按一次性支付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建筑施工企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见附件3),终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四)职工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的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定期待遇,不得改按一次性支付。 

  (五)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而延迟到开工以后参保的,其参保之前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经确认后纳入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后其新发生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基金支付。延迟参保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向经办机构补缴延迟参保期间的滞纳金。 

  六、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未参保的,其职工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按下列办法支付和追偿:  

  (一)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由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总承包企业拒不支付的,由建设单位督促其支付。 

  (二)职工发生工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用人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建设单位均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三)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依法向施工总承包企业追偿,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七、各统筹地区人社部门商住建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职业健康卫生、职业技能培训、安全奖励等工伤预防工作,鼓励行业协会等服务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管理和工伤预防咨询服务。 

  八、各统筹地区要尽快建立农民工工伤医疗救治的绿色通道制度。即农民工发生工伤前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时,凡持有有效参保证明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无须交费均可以住院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有效参保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医疗费用清单一并报送经办机构。未实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地区,经协商,也可共享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源,比照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的办法直接结算医疗费用。 

  九、各统筹地区人社部门要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切实担负起责任,认真落实《意见》和本通知精神,抓紧谋划布局,摸清辖区内在建项目和本年度新开工工程项目的底数。人社部门要通过劳动监察、签订劳动合同等各种办法,督促已开工和准备开工但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发生工伤的职工,要简化认定、鉴定流程,认真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管理,要督促已开工但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限时参保,对未开工的工程项目,要认真落实提交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程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各统筹地区人社、建设、安监和工会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与有关部门协调,共同研究对策,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通知下发之前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2.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3.建筑施工企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 

             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总工会

                                                        2015

 

 年4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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