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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25
摘要:十人社发〔2017〕83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发展和改革局、水利水电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地方税务局: 现将《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

 

十人社发〔2017〕83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发展和改革局、水利水电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地方税务局: 

  现将《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堰市交通运输局              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十堰市水利水电局              十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十堰市总工会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7年12月1日印发

                                               共印100份


 

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全面推进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的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切实维护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5〕5号)文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鄂人社发〔2017〕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本参保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建筑、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水利、能源等行业的建设施工企业,均应按照省八个主管部门要求及本意见为全体企业用工人员(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项目或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建设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  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工程招投标时,该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开工前,将单独列支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建设施工企业或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施工企业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核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并到项目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3‰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3‰。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工伤保险费=剩余工程总造价×3‰;剩余工程总造价难以确认的,参照实际剩余工期计算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工程总造价×3‰×(剩余工期天数/总工期天数)。 

  建设项目追加预算的,以追加预算额追加工伤保险费,计算为:追加工伤保险费=追加项目工程总造价×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水利、能源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适当调整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 


  第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15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对于各批次使用的建设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名册应及时通过网络向本辖区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报送,并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纸质和电子版资料,花名册的内容包括施工项目使用所有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所属施工企业和项目名称、用工时间等信息。 

  建设施工企业所报送的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核定次日生效。因调用工人未能及时报送增减花名册,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实行实名制登记,通过网络、传真等便捷的申报方式,方便建设施工企业及时报送参保职工信息。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项目合同工期。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的建设施工企业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通过电话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案。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参保证明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由其所在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向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辟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服务的“绿色通道”,设立工伤保险专门服务窗口,明确专人,方便参保对象登记、申报、核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启动简易认定程序,尽快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资料等申报材料。对于建设项目即将竣工,而伤情未稳定的建设工人,可在个人自愿基础上,签订特殊情况下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承诺书后,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认定为工伤的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伤残工人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一次性计发的支付方式,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其中,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标准,计发到70周岁,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规定的型号、规格、价格配置第一次,并按此价格一次性计算4次,支付给伤残职工;工亡职工子女抚恤金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亲属计算到70周岁,超过70周岁的按5年计算,计算享受抚恤金的时间超过10年的按80%一次性计发支付(供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设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保障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探索落实对认定为工伤仍在医疗救治期的工伤医疗费用联网实时结算程序,减轻施工企业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垫付压力。充分利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手段推动建筑业参保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的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建设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要严格实施施工许可证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对于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对于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建项目,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其所属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依法按照剩余工程造价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认真做好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谎报、瞒报和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伪造工程中标书、瞒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设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险管理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税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力度,提高征缴率,确保应收尽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企业或施工承包单位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工亡职工亲属采取各种不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针对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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