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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人社局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29
摘要: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 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

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农牧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总工会

 

                           201556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

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为其职工特别是农牧民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埠注册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施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特别是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牧民工,应按建设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按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1‰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牧民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

(四)建设项目已经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五)建筑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

(六)《建筑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核定工伤保险费并确认缴费到账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一份,建筑施工企业两份。

第九条《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出具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延长工期、追加造价的有关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变更后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未提交的,住建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补办工伤保险手续,未补缴工伤保险的,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现场劳动用工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充分利用住建部门发放的“建工保障卡”的作用,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将人员增减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告知发生工伤后的维权、投诉、举报渠道。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交费发票原件;

(三)两份《参保证明》原件;

(四)发布单位的确认材料;

(五)通过住建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负责人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向安监、住建和有监管责任部门报告,为工伤保险认定工作提供依据。

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进行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建筑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发生工伤的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未参保的工程项目上发生的工伤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雇用的人员发生伤害时,由发包或分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发生工伤后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以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联合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向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工伤预防培训。

第二十条 人社(劳动监察部门)、住建、安监、总工会要各负其责,对违法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行为予以查处,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桥梁建设等行业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

 

 

附件:1、《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2、《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

3、《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4、《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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