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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关于印发《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来源:人社局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14
摘要: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日照市财政 局 2017 年 9 月 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日照市财政          

201797

(此件主动公开)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驻日照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省属驻日照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我市一类风险行业费率执行,基准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2%,当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出现年度当期收不抵支,且累计结余达不到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自次年起费率上浮至0.3%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按单位职工现行经费渠道解决,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能力鉴定由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全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发生的工伤,并且各单位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政策规定处理的,各单位可以持有关材料到本单位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经确认后新发生的有关工伤医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其他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工伤职工同时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34号令)因公因战伤残抚恤规定,有关死亡一次性抚恤、遗属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护理费等抚恤待遇标准相应高出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继续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抚恤待遇发放渠道解决,但工(公)伤待遇相同部分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全市机关事业、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合并管理,全部实行市级统筹。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有历年结余的, 留足2个月的备用金,剩余部分先用于正常支付;结余基金用尽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计划拨付统筹基金。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工伤预防安全教育,建立因公外出事项登记留痕制度,明确因公外出批准程序。职工因考察学习、培训、开会及其他外出公务事项,应由所在单位按程序批准并登记备案,记录外出时间、工作事项、批准人、外出事项接洽单位联系人等。发生伤害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的工作联系函、通知或其他能够证明外出事项与工作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职工重大伤亡快报制度,发生职工死亡或2人以上伤害事故的,单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10人以上死亡或50人以上重伤的重大伤害事故,单位应在12小时内向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仍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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