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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7-21
摘要: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宿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宿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宿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宿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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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宿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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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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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宿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3066909,3044468

宿州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ahsz.hrss.gov.cn/

宿州市工伤保险报销用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报销工伤医疗待遇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  单位应在职工医疗终结30日内填报《宿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并携带工伤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始发票及委托书、辅助器具配置清单和发票等材料;

(2)报销伤残补偿待遇  应由单位填报《宿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并携带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

(3)报销工亡补偿待遇  应由单位填报《宿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并携带工亡认定书,符合供养条件的,须提供供养直系亲属证明等材料;

(4)以上待遇兼有第三者侵权所致的,还须提供民事赔偿等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宿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81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死者陈琳父亲。

原告:许某某,女,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琳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徽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璧县广志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因与被告灵璧县广志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广志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灵璧县广志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许某某诉称:二原告儿子陈琳生前是被告的职工,自2012年8月1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6日18时许,陈琳在被告处巡视校园后感觉身体不适到门卫室休息,因疼痛难忍随时被同事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安徽省蚌埠市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陈琳的病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癌自发生破裂出血,肝硬化。2012年11月7日22时左右,陈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8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原告儿子陈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1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宿工伤认字【2013】16号决定认定陈琳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陈琳生前实际供养的直系亲属为父亲陈某某,母亲许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问题依法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2015】灵劳仲裁字第20号仲裁书,驳回二原告的申请,二原告与2015年6月3日收到该裁决书。二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陈琳的医疗费14299.4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383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二原告或一次性给付二原告2071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广志学校辩称:陈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灵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建议驳回起诉;本案两原告如果是适格主体,两原告和死者的子女均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如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两案主要是因为陈琳工伤死亡引起,本案及原审两起诉讼针对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诉讼的标的具有同一性,共同诉讼人的诉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因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我方认为两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诉讼双方都属于同一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中提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庭的补偿,不是对侯静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侯静领取32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上包括陈琳工伤保险待遇所衍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对侯静领取该笔赔偿款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其代表死者家庭的全部利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两原告本次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如本案两原告认为自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两原告放弃该实际要求赔偿的权利,法院也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我方认为两原告应当向审理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冯庙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与死者陈琳之间的亲属关系;

2、(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两原告之子陈琳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陈琳系因工伤死亡;

4、(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

5、侯静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案外人侯静的诉讼请求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包括两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

6、(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侯静的诉讼后作出处理,共赔偿侯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32万元,在审理程序终结前,人民法院并没有把两原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通知其参与诉讼,因此该民事调解书仅约束侯静,并不约束两原告;

7、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灵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农合补偿结算单、门诊发票。证明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4299.47元有事实依据;

8、救护车发票。证明两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本案及(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案件针对的是同意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分案审理;证据5民书诉状可以显示,两个诉讼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本案两原告诉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均是对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依法应当根据与死者之间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依赖程度和对家人造成的精神打击程度,适当分配,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因此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证据6该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内容第二项明确写明陈琳工伤纠纷一案已经一次性调解结束,并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陈琳工伤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束,并且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陈琳工伤纠纷一案已经一次性调解结束并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调解书的诉讼主体系案外人侯静,并非两原告,该调解书的诉求范围和诉求数额与本案两原告的诉求范围无关,该调解书能证明两原告另案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结合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两原告与死者陈琳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死者陈琳收到的伤害系工伤,陈琳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我院审理的(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权利在于因工死亡的死者所有近亲属,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分案审理,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鉴于(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致使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侵害,因此对被告认为陈琳工伤纠纷一案已经一次性调解结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陈琳,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之子。2012年8月13日,陈琳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18时左右,陈琳在单位巡视校园后,感觉到身体不适到被告处门卫室休息,因疼痛难忍被同事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肝癌自发性破裂、失血性休克,并支出门诊医疗费2035元。后因陈琳病情严重,于2012年11月7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癌自发性破裂出血;肝硬化。当日22时左右,陈琳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医疗费14299.47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补5971元。


  2013年5月15日,陈琳之妻侯静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陈琳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8日,该委以(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陈琳和广志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12月16日,陈琳之妻侯静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志学校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1月22日,该委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侯静要求广志学校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需以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为前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时效为60日,直接提出行政诉讼的时效为3个月,因此侯静提出仲裁请求时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据此,该委遂裁决驳回侯静的各项仲裁请求。


  2014年2月13日,侯静因不服(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广志学校立即支付陈琳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230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434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志学校于收到调解书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侯静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本次纠纷到此一次性全部结束,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赔偿责任。2014年4月23日,本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内容。另查明,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两原告及死者陈琳的子女既未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2014年2月19日,广志学校因不服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的过程中,广志学校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广志学校撤回起诉。


  2015年4月27日,两原告以广志学校作为被申请人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志学校支付两原告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同年5月22日,该委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13年12月16日,侯静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志学校支付已故丈夫陈琳生前因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因当时宿工伤认二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本委遂驳回了侯静的上述仲裁请求。侯静不服该仲裁裁决,只能以原仲裁请求事项向法院起诉,否则违反了先仲裁后起诉的法定程序,也即灵璧县人民法院的(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就是对侯静上述仲裁请求做出的调解,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陈琳的工伤赔偿纠纷一次性全部结束,不得再追求其他的任何赔偿责任,侯静领取的32万元工伤赔偿款中已经包含陈琳生前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及供养两原告的遗属抚恤金等费用。因此两原告再向广志学校要求支付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据此,该委遂裁决驳回两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1943年12月8日出生,系死者陈琳的父亲。原告许某某,1948年4月5日出生,系死者陈琳的母亲。陈琳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儿子陈毛毛,1991年9月9日出生;女儿陈利利,1993年3月18日出生。侯静,1970年9月9日出生,系陈琳生前的妻子。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能否分案审理。

  首先,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系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权必须共同行使,因此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数个共同利害关系人不能分别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必需合并审理的诉讼,即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其次,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能否分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系用于对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支出安葬相关费用的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结合工亡职工的死亡对于各近亲属打击的程度及亡者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两原告、侯静及死者陈琳的两名子女均系陈琳的近亲属,陈琳的死亡对几名近亲属的打击程度也是无法具体衡量的,但是很显然该几名近亲属均有权参与工亡补助金,因此就陈琳工亡产生的工亡补助金相关仲裁及诉讼,该几名近亲属均有权参与诉讼,并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也即系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也是基于同一请求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法律规定的相关构成因素,因此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即侯静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后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也不应分诉审理。


  最后,即便陈琳的部分近亲属放弃主张因陈琳工亡产生的相关实体权利,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避免分案审理出现的审判不一致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有审查的权利。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上述论述,两原告虽称放弃侯静在(2014)灵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诉讼中主张的相关赔偿请求,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侯静提起的该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通知本案两原告及陈琳的两名子女参加诉讼,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综上,虽然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追加本案两原告及陈琳的两名子女共同参与诉讼,但鉴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也无法分案审理的相关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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