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庆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庆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庆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如您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嫌看这还比较麻烦!没关系平台还有更方便更实用的方法,超级方便实用!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赔偿怎么赔如何赔,您可跳过这个,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自助算)。 大家把下面的赔偿项目相加减去已经给了的或没有产生的即得到你的赔偿标准。等大家看完这个表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务必看清楚)。看清楚后赔偿标准计算示范下面有工伤赔偿标准网全网独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准工伤计算器为您计算出精确的赔偿结果,无需求人和找律师算赔偿标准。真正帮工友省时、省事、省力的搞懂工伤赔偿标准。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过微信、QQ、微博等转发给有需要的工友。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闲话少述开始吧。 庆阳市工伤赔偿标准一、庆阳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咨询微信:gspc12333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是不是还有些没懂,嫌麻烦!没关系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猛戳:立即计算(即可直接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三、赔偿申请指南工伤保险部分庆阳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庆阳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qingyang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庆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庆阳市工伤赔偿案例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吴某某,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2日,原告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受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伤害。治疗终结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每月只发放1200元生活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为工伤,随后,原告受伤后的残疾程度经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最终鉴定,确认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仲裁后,庆阳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处不公,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共计390633.1元:1、医疗费153725.5元;2、护理费59431.5元;3、交通费14963.64元;4、住宿费19608元;5、住院伙食标准费7924.23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10、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11、电话费1747.13元;12、用餐费9007.10元;13、诉讼花费12226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按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单位保安,主要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等工作,原告如因其违法行为导致自身受伤则超出其职权范畴,系其个人行为,并且原告身体所受之伤害系他人殴打所致,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与他人先期因工作之便发生纠纷,被他人致伤导致皮肤软组织损伤,尔后其与家人一起中伤他人,已经转化成治安案件,因此,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与他人的殴打暴力伤害行为密切相关,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在许可的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且我方坚持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将护理费从12055.5元变更为59431.5元,对于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孙某某被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招聘为保安人员,其主要工作任务是安全保卫、维护单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双方当事人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2日,原告孙某某受单位指派,与其他三名同事在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外执勤,在拦挡车辆进入院内时,与该院职工赵海涛双方发生口角,赵海涛下车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当场昏迷后住院治疗。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孙某某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颈椎间盘突出。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6日,原告孙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12811.7元;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用41869.7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75220.07元,原告孙某某在上述地区就诊期间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98000元、伙食补助费用3506元。 2012年6月19日原告孙某某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10日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庆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2013年6月10日,原告孙某某向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3)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九级。原告孙某某对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鉴定,认定原告孙某某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4年2月17日,原告孙某某向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庆市人劳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庆阳市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64.8元(1896.8元×11月);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孙某某不服,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孙某某在本院2014年8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将诉请的护理费由12055.5元变更为59431.5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08年4月上班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每月75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孙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为每月12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孙某某只提交了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陈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票据及费用清单已交付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经核实,上述票据确被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收取,但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票据。庭审时,本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武庆峰(系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的《孙某某治病预交款支出情况》清单证明原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花费41869.70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8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阳市人民政府庆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甘劳鉴通字(2013)51号,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证明书,孙某某治病预交款支出情况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未依法给原告孙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在孙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被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2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11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认定原告孙某某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伤残。经计算,原告孙某某用于检查、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2811.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费用41869.7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费用75220.07元,共计129901.47元。以上费用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费用原告孙某某应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实,上述票据在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处,并经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证实原告孙某某在上述二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为54681.4元,对于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提交的除上述三医院之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发票因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治疗疾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上述医疗支出费用129901.47元,扣除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98000元,对于下剩医疗费用31901.47元,应由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予以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甘劳鉴再鉴字(2013)51号鉴定书并未确认原告孙某某在工伤鉴定做出后需要护理,且亦无其他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某某的病情需要特别护理,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43天,此期间护理费用为70.5元/天×843天=59431.5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变更的请求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6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40天,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132元÷12个月×25天×2%+39132元÷12个月×56天×3%=7108.98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补助费用3506元,故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需承担的伙食补助费用为:7108.98元-3506元=3602.98元。交通费用为:39132元÷12个月×25天×2%+39132元÷12个月×56天×3%=7108.98元。《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内最多不超过5天。”原告孙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曾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陕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北京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原告孙某某的住宿费用应为39132元/年÷12个月×3天×5%+39132元/年÷12个月×5天×8%=1793.55。《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孙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087.5元,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9132元/年÷12个月×60%=1956.6元,因原告孙某某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孙某某的月工资应以1956.6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孙某某遭受工伤事故,应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2年9月28日被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日起计算12个月至2013年9月28日止,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仍按月向原告孙某某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因1200元月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1956.6元),对于少发部分[(1956.6元-1200元)×12=9079.2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予以补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故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6.6元×11=21522.6元。因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劳动关系,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亦同意解除,故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6.6元×11=21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6.6元×11=215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为1956.6元×11=21522.6元。对于原告孙某某诉请的电话费用、用餐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08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工作,双方遂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孙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缴费范围及数额应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期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31901.47元,护理费59431.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98元,交通费7108.98元,住宿费179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2.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22.6元,以上共计199008.08元; 二、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孙某某交纳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自行缴纳);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所判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喻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某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平顶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实际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甘肃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