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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16
摘要: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许昌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许昌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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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许昌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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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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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许昌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许昌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haxc.hrss.gov.cn/

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许昌市工伤赔偿案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81民初1544号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钧陶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称: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2015)第42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工伤认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基础。(1)被告杜某某是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4点半下班骑摩托车离开原告单位的,按照正常的上下班路线,被告的家距离原告单位骑摩托车仅为几分钟的车程,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5点40分,即事故发生时间距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已经相隔了1个多小时。结合被告杜某某下班离厂时间、回家车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正常下班的途中时间,已不属于下班途中。(2)该案中事故认定被告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重新进行责任认定。首先,被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定,即”被告杜某某所发生的事故系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本村车辆豫K×××××面包车后面而造成的”。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严重违章;面包车是在路边停放着,结合路面宽度、当时视野情况,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避让,但被告却没有予以避让,以至于直接撞到面包车后面,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裁决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各项待遇的请求不当。该案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依法审查,且本案被告的工资并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改判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杜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被告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规定承担和支付。综上,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即237236元计算。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原告主体适格;2.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就涉及杜某某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S12186号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受伤构成七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5.被告杜某某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685.57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即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髋臼、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撕脱伤,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右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10日被告杜某某第二次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共11天,被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685.57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2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2014年7月18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了原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被告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豫劳鉴2015年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申请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曾支付过被告1000元费用。


  2015年6月11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3823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237236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被申请人终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告因不服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本院认为:职工因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工伤认定后,应当对被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责任。原告以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杜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并已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个月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的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应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伤前平均工资,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3年许昌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20)、停工留薪期工资33022元(3002×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6元(3002×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72元(345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3456×3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3873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费用1000元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即23723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37236元;

二、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宋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某某



河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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