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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08
摘要: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吉林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的相关数

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吉林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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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吉林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8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1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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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吉林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吉林省社会保险地址(网址):http://www.jlsi.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吉林省工伤赔偿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诉讼代表人:荆某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仅支持刘某某生活护理费1497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判决依据刘某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时间及其丈夫李全享受退休金的时间计算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和数额是错误的,无异于刘某某的丈夫退休,刘某某就不再需要护理。而刘某某终身需要生活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应因护理依赖程度没有鉴定而不支付生活护理费。195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该条中因工残废抚恤费与现行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名称不同,但应该包括现行规定的生活护理费,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因工残废抚恤费按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分类。因此,对刘某某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期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终生护理费,并应依据刘某某预期寿命确定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来计算生活护理费,实际护理期限应依据现阶段我国人均寿命作为确定依据。刘某某于2013年申请仲裁,201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指出,中国人均寿命为76岁。因此,刘某某的生活护理费应自2005年9月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刘某某丈夫李全工资时始,计算至刘某某76岁(2037年3月),总计391608.42元。2.原判决认为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于1982年发生工伤时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符合其遭受工伤时及现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40条、第49条、第79条均对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作出了规定。依据刘某某遭受工伤时的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应给予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但建筑公司只为刘某某解决了2005年8月(含当月)前的护理费和截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445元/月,并未支付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给予的全部工伤待遇。而且,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应将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2011年底前,刘某某也应被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中,与其他工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仲裁裁决支持刘某某伤残补助金26565元、伤残津贴27818.80元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综上,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计算依据充分,刘某某之夫李全是为了照顾刘某某生活而由建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享受了劳动保护,因此,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再支付工资的义务。2.本案已经由建筑公司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处理,现在刘某某要求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后的法律法规重新处理,没有法律依据。3.刘某某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不能支付其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其主张。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不承担对刘某某的伤残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原系建筑公司职工,1982年7月22日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胸椎4、5、6骨折,高位截瘫。1984年10月29日,经原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评残1级。2013年9月25日,刘某某经原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7月前,建筑公司每月支付给刘某某生活费360元,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每月支付445元。刘某某于2011年3月退休、于2012年1月正式领取退休金。刘某某发生工伤后,其丈夫李全(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招工到建筑公司专门护理刘某某,建筑公司每月支付给李全工资。2003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与李全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已支付李全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15日,白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终止)李全劳动关系证明。2005年建筑公司改制后,建筑公司未支付给刘某某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生活护理费14976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刘某某的仲裁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工受伤值得同情,但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1982年发生工伤时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对其护理期限确定为其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次月至其丈夫李全享受退休金之前一月,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刘某某各负担1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决未全部支持刘某某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刘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某于1982年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尽管上述法规未就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但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身为其职工的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尤其是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国有企业的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老工伤人员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建筑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给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刘某某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刘某某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某遭受工伤后,经过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2013年9月25日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尽管该护理依赖鉴定系于2013年作出,但依常理,刘某某在受伤后的第31年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鉴定之前当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抑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某均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逐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刘某某受伤后,建筑公司招录其丈夫李全为其护理人员,以向李全支付工资的方式代为履行了支付护理费的义务,此方式既有利于受伤职工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但建筑公司与李全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2005年9月起未再给李全支付工资即未向刘某某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刘某某生活护理费的起算点应当为2005年9月。原判决以护理依赖鉴定作出日的次月即2013年10月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因建筑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宣告破产,故对刘某某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一次性护理费的截止期限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原判决以李全退休前一个月(2024年10月)作为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终止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公司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逐月向刘某某支付生活护理费。结合刘某某庭审提供的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等证据,刘某某的生活护理费自2005年9月起至2024年10月止应为245302元(308.9元/月×4个月+356.47元/月×12个月+437.23元/月×12个月+558.8元/月×12个月+681.8元/月×12个月+798.8元/月×12个月+880.73元/月×12个月+999.87元/月×12个月+1072元/月×12个月+1136元/月×12个月+1236元/月×12个月+1379元/月×106个月=245302元)。


  3.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每月支付55元的伤残补助金。但因建筑公司已宣告破产,故依据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以刘某某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的伤残补助金应为9308.25元(344.75元/月×27个月=9308.25元)


  4.刘某某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伤残津贴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刘某某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其本人工资的90%或者吉林省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伤残津贴。原判决以刘某某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刘某某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后,扣除建筑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剩余金额应由建筑公司支付。即建筑公司支付刘某某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32223.8元[62518.8元(330元/月×12个月+460元/月×12个月+754.38元/月×36个月+1078.38元/月×24个月)-30295元(330元/月×31个月+445元/月×44个月)=32223.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的部分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生活护理费245302元、伤残补助金9308.25元、伤残津贴32223.8元,合计286834.05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杨 某

代理审判员 周 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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