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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15
摘要:青岛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青岛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青岛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青岛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青岛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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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青岛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青岛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22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36个月,六级30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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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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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青岛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sbs.qd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青岛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292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住所地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930347。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4503502。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员),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支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138810。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301号全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1230068196。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股东),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山东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B座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38717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疫局)、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测公司)、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优公司)、山东宝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曹某某、被告高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宝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中心、被告检疫局、被告兴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优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46.32元、交通费2686元、残疾赔偿金242220元、抚养费117234元、护理费39734.4元、误工费30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0565.22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技术中心是检疫局的直属机构。技术中心下设的工业品检测中心从高测公司处购得设备一套,技术中心将设备安装(包括拆墙)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高测公司,高测公司又将拆墙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兴优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受雇于兴优公司,在技术中心所在地即黄岛保税区北京路53号从事拆墙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坐骨支及双侧髋臼骨折,双侧髋关节脱位,L1-14右侧横突骨折。事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医药费。原告与兴优公司系雇佣关系,技术中心、高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兴优公司,并且兴优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技术中心辩称,被告与宝莱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宝莱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与安装,因设备安装造成人员损伤应由宝莱公司来承担责任,技术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检疫局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高测公司辩称,原告与兴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所受伤害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而并非提起侵权之诉。兴优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检疫局的下属工业品检测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安装。被告承担的设备安装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与技术中心之间不是承包关系,不应由技术中心及检疫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诉涉案机械设备安装需要资质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兴优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直接雇佣的,被告将砸墙的活包给了一个从劳务市场找的姓王的,劳务费4000元。姓王的又把原告叫过去干活,被告不清楚姓王的与原告系何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工作中操作失误,砸墙应该从墙的上部开始砸墙,但原告是从墙的底部砸的,从而导致墙体倒塌,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莱公司辩称,被告代理高测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其代理结果应归属于高测公司。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高测公司将部分工作交给兴优公司,对于兴优公司的选用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具体安装工作,具体安装工作是高测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兴优公司作为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兴优公司应与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9日,高测公司出具《厂家的授权书》一份,载明高测公司指派宝莱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活动:(1)代表我方办理B0708147201号投标邀请第1包号要求的由我方提供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2)作为厂家,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3)我方兹授予宝莱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实,具有替换或撤销的全权,兹确认宝来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合法地办理一切事宜;(4)我方于2014年9月9日签署本文件,宝莱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接受此文件,以此为证。同日,高测公司以制造商的名义,宝莱公司以投标人的名义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承诺书》,供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定位和安装、地基的材料和施工,温控系统安装等,全过程为交钥匙工程。2014年12月3日,技术中心(甲方)与宝莱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需双工位轮胎滚动阻力试验机,由B0708CMC14N7201K(项目编号)采购文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乙方为第1包中标单位;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的指定位置(甲方只负责接收,不负责搬运);乙方负责安排运输,并办理保险,直接到甲方安装工地现场;附件1:该设备施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供方负责需方项目现场的地基制作、恒温系统的安装、设备运输、装卸、搬运、安装、调试及设备操作、维护保养培训。高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模具、切割刀具、计算机软硬件、大规模集成电路、自动化产品、自动化系统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维护及以上业务的技术服务、咨询及培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宝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实验用仪器、试剂及耗材,办公用品,机械设备,汽车摩托车配件,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建材,塑料制品,日用杂品,化妆品,服饰,针织制品,非专控农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销售及服务;彩色扩印;国际贸易代理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非专控农副产品收购。


2、2015年1月7日,高测公司(甲方)与兴优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其生产设备销售给购买方的安装需要,需乙方提供安装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1)设备基础制作,包含主体设备地基、接地地级地基和电缆沟;(2)设备进实验室通道的拆除和恢复,包括实验室墙体(砖混)、窗的拆除和恢复原貌;(3)设备与相关物料的卸车、搬运和就位;(4)负责主电缆的铺设。桥架的铺设,主电缆走线;(5)负责整个过程中建筑垃圾处理和卫生工作;负责提供上述过程所需的工具、设施设备和辅材等;安装服务的地点为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中心。兴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钢材、木材、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机械零部件、五金机电;钢结构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维修、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技术中心系检疫局的直属机构,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中心系技术中心的内设机构。


3、2015年1月13日,原告受雇于兴优公司在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中心从事垃圾清理、拆墙等工作。2015年1月15日,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17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坐骨支及双侧髋臼骨折、双侧髋关节脱位(向后)、L1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或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手术后3周折线,每3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下敷料干燥;辅助保护下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状态下活动;加强营养,预防感染;一月内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0250.32元。原告陈述,需要砸哪面墙体是由被告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等人指定的,告知位置后,原告等施工人员自行从墙体底部开始砸墙。


4、2016年6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外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周某某后续治疗旨建议为1200014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周某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被鉴定人周某某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


5、原告周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张庄镇周庄村28号,现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


6、原告周某某之女周美洁于200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之父周兴甲于1946年3月11日出生,之母刘秀珍于194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另有一妹周晓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非住院医疗费单据、车票、录音均提出异议。关于门诊病历,被告抗辩门诊病历无医院公章,不具有证明力,经综合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2015年1月15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的记录,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交门诊病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非住院医疗费单据、车票、录音,该三份证据均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620565.22元的具体明细及计算方式为:医疗费120846.32元,误工费30904.5元(53715元÷365天×210天),护理费39734.4元(53715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2686元,残疾赔偿金元242220(4037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34(26052元/年×7年×30%÷2+26052元/年×10年×30%÷2+26052元/年×13年×30%÷2),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赔偿主体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一、关于赔偿主体和责任的划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兴优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兴优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兴优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墙体底部开始砸墙,无论是否有人指派,使用该方法砸墙存在安全隐患应系常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要求被告技术中心、检疫局、高测公司、宝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兴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846.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120250.32元的部分。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10天,该主张并未超出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青岛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30904.5元(53715元÷365天×21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周兴甲、姐姐周晓萍、姐夫梁方军共同护理,但仅提供了关于护理天数的鉴定报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2686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产生交通费应属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实,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计算,应为242220元(40370元/年×20年×30%)。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周兴甲、母亲刘秀珍、女儿周美洁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3326.2元[(26052元/年×10年×30%÷2)+(26052元/年×13年×30%÷2)+(26052元/年×6年×30%÷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5546.2元(242220元+113326.2元)。

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该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心理创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该主张并未超出鉴定结论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兴优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84175(120250.32元×70%);

二、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21633元(30904.5元×70%);

三、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5040元(7200元×70%);

四、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费210元(300元×70%);

五、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340元×70%);

六、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248882元(355546.2元×70%);

七、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

八、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后续治疗费9800元(14000元×70%);

以上费用合计372798元,由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

十、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995元,由被告青岛琛合兴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车某某

审判员  艾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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