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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5
摘要:林芝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林芝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林芝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西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林芝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林芝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林芝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林芝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西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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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林芝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藏标准

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西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藏标准

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西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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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林芝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西藏人社局网址:http://www.xz.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林芝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林芝市工伤赔偿案例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四川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西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熊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诉称:原告四建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米林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米劳仲案字(2014)第001号),依法向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原告四建公司在米林县承建“米林县县级综合机关业务用房”工程,被告李某由木工分项工程的承包人刘世刚(被告李某岳父)所雇佣。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而致腰部受伤,原告四建公司立即送被告李某到林芝地区解放军115医院治疗,被告李某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在被告李某受伤后,原告四建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用42276元人民币(下同),并由刘世刚向被告李某支付误工费等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在林芝地区解放军115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11月25日出院。被告李某经林芝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林芝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向米林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四建公司按《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5377.93元。2014年8月22日,米林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案字(2014)第001号裁决,裁决四建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6161.73元。


  原告四建公司认为,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四建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原告四建公司能够为被告李某办理工伤保险而没有办理为必要前提。但是被告李某在“米林县县级综合机关业务用房”工程做工及发生工伤之时,原告四建公司根本无法在项目所在地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为直至被告李某工伤发生后半年之久,西藏自治区才确定建筑等部分行业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原告四建公司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时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四建公司是由于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开展建筑工伤保险业务而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李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因相关政府部门所导致,其责任不应由原告四建公司承担,故原告四建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原告四建公司作为被告李某的临时用人单位,已经充分履行了对被告李某的工伤保障义务。在被告李某工伤发生之前,原告四建公司基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法律要求和社会责任,在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包括被告李某在内的所在项目员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赔付医疗费3万元)。在被告李某劳动能力初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四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李某配合保险公司,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以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但被告李某无故,拒不按照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检查鉴定,其行为必将造成本应获得的保险赔偿,因超过索赔期限而丧失权利,其后果亦应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如被告李某仍然拒不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四建公司有理由怀疑目前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外,还将请求人民法院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故意扩大损失(最高)20万元。


  综上,原告四建公司认为米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四建公司依法无需向被告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被告李某还应承担拒不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检查鉴定所导致的损失扩大的法律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四建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四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一张,以证明包括被告李某在内的所有项目员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证据2工伤处理协议及领款单一张,以证明原告四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某就工伤达成协议并领取4万元赔偿金;

证据3林芝地区建筑、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宣传单一份、《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份,以证明因西藏自治区还未开展工伤保险业务,无法办理工伤保险。

证据4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四建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的保险金3万元由王传香领取。


  被告李某辩称:1、根据原告四建公司起诉状,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受伤系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四建公司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四建公司可在公司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3、原告四建公司以保险费率没有下来,故无法参加保险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工伤保险由自治区具体实施是针对区内企业,原告四建公司未在西藏自治区内注册分公司,不能根据西藏自治区相关条例规定和费率执行。4、关于原告四建公司损失扩大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四建公司的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工伤处理协议书及领款单一张。证据4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5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真实性,认为被告李某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被告李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认同裁决结果。证据6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在协议上刘世刚签名为刘世刚本人签名,但当时被告李某并未在场,且未曾听见被告李某同意该协议,也未见在该协议上签名。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某均存在异议。被告李某认为,证据1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明确的受益人,无法保障被告李某的相关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可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四建公司没有提供确实为被告李某投保的其他证据,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认为,证据2工伤处理协议及领款单未经被告李某本人签字,且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落款无时间,质疑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为,工伤处理协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签订,但被告李某否认其与原告四建公司达成协议,并否认在协议和领款单上签字和领取赔偿金,且原告四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根据协议领取领款单上的4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认为,证据3原告四建公司以工伤保险费率未出台而不缴纳保险是逃避法律责任,完全可以在公司所在地参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王传香也并未领到3万元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否认且原告四建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四建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李某系工伤,经林芝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认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认定一致。原告四建公司认为,证据5中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式及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需提起反诉,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27日腰部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四建公司承建的“米林县县级综合机关业务用房”工程工地做工时,因架板突然断裂,致被告李某腰部受伤,随即被送往林芝地区解放军115医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2012年11月18日再次入院,2013年11月25日出院。后林芝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人社工伤(20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为工伤。林芝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林芝地区劳鉴2014年05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2日,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李某伤残补助金51200元、医疗补助金60800元、就业补助金6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1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交通费4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400元、入院期间的护理费64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0726.73元,共计236161.73元,因原告四建公司已支付给李某4万元,要求四建公司支付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96161.73元。原告四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受伤后收到由原告重庆市四建公司支付的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四建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后又支付1万元,共计给付了4万元。该陈述原告四建公司认为给付的4万元是工伤处理协议内容及领款单领取,被告李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方虽对该问题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四建公司已支付被告李某4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2012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林芝地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劳动者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李某系工伤,原告四建公司作为被告李某的用人单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李某各项费用。原告四建公司在被告李某在“米林县县级综合机关业务用房”工程做工及发生工伤之时,原告四建公司以在项目所在地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在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包括被告李某在内的所在项目员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无需向被告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工伤,裁决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四建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经本院查实,西藏自治区2012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仲裁裁决认定为3200元,被告李某对裁决内容无异议,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交通费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入院期间的护理费64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0726.73元,共计236161.73元(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某40000元,原告四建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李某196161.7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达娃某某

审判员 拉巴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某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患病、负伤;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失业;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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