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号】:鄂劳社文〔2004〕171号 【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附件: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有记住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原则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的工伤认定工作,现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遇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申请有效期为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 第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归档,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