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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4-21
摘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制订的《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制订的《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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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规范全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病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病鉴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伤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终结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做出的鉴定。

第四条  病鉴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国家病鉴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病鉴的地方性政策规定;指定鉴定医院和聘请医学专家,组建病鉴队伍;研究和协调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病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病鉴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

(四)负责病鉴结论的评审、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五)负责病鉴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六)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区县(自治县)病鉴工作;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市病鉴的各项政策;研究和协调本辖区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结论的公布;

(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四)负责在本区县(自治县)开展病鉴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承担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承办以下事务:

(一)负责受理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对病鉴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通知申请鉴定人参加鉴定。

(三)负责从市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四)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评审结论,制作、送达《鉴定结论书》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负责提供鉴定档案、数据信息和鉴定结论查询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十一条  纳入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熟练掌握病鉴的相关知识,熟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病鉴工作。

第十二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聘的专家发给聘书,每年对受聘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送市人力社保局备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劳动能力初步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定点机构年终考核;对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表现突出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给予表扬。


第四章  病鉴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病鉴申请,个人参保人员向养老保险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病鉴。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满15年及以上,且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非住院治疗、精神病、癌症及瘫痪等特殊病患者除外)。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自愿参加病鉴的申请书;

(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表样见附件1);

(三)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张;

(四)本人患病或受伤的病史资料(其中精神病患者须提供3年以上、癫痫病患者须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历资料),病史资料需加盖医院的鲜章和骑缝章;

(五)精神病、癫痫病患者需出具其居住的社区对病情、病史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社区鲜章。 

第十七条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初审后,在本单位将申请者情况公示1周,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附件2)一式三份,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用人单位、个人参保人员的申报后,应将申报资料提交当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参保情况。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情况反馈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委托受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报病鉴时,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然后按《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附件3)的要求分类汇总,并汇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一并上报市社会保险局(纸制表格和电子表格)。

(三)市社会保险局受理各区县(自治县)上报材料后,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根据申报情况拟订病鉴工作方案(参鉴人数、鉴定时间和地点、抽出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等),并于每次鉴定检查前2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第十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作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五章  鉴定和结论


第十九条  病鉴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病鉴时间和地点。病鉴时间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情况确定,鉴定地点原则为病鉴定点医疗机构。

(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内随机选择适量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鉴定的,可参加下次鉴定。连续两次不参加鉴定的,视作放弃。

(四)专家组根据鉴定检查结果,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病鉴标准进行评审并作出鉴定结论,由市社会保险局制作、送达《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4)。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市社会保险局负责送达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包括参与鉴定工作的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亲属;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病鉴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按照《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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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大力支持、协助建立医务专家组,提供医疗检查诊断条件;各级工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解释和监督工作。

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2.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3.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附件1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近期一寸登记照片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单位名称                  所在区县               

单位电话                  联 系 人               

申请鉴定类别和科别(对应处打“√”)

类别:1.退休□    2.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  3.其他□

科别:1.神经科□  2.精神科□   3.眼科□    4.耳鼻喉口腔科□

5.骨科□    6.外科□     7.妇科□    8.心血管内科□

9.消化科□  10.呼吸科□  11.血液科□  12.泌尿内分泌科□

患过主要疾病及主要伤病史(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参保地社保经办

机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个人参保人员不需单位盖章。

鉴定专家检查记录:

鉴定专家结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申报单位:                 所属区县:           所属行业或主管部门:

编号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申报检查科别及病种

鉴定结论

1

2

3

4

5

6



















说明:1.此表由申报单位填写1―5栏,6栏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填写。2.5栏检查科别:神经科,精神科,骨科,眼科,耳、鼻、咽喉、口腔科,外科,心血管内科,泌尿内分泌科,消化科,呼吸科,血液科,妇科。3.要求字迹工整、内容齐全。4.由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申报总数顺序编自然号,并与“资料袋”上的编号一致。

申报单位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填表人:           报送时间:


附件3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科别汇总表


所属区县(签章):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渝劳鉴字〔    〕    号

被鉴定人: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20号),经医疗卫生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被鉴定人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本鉴定结论涂改无效。

年   月   日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社会

保险局,被鉴定人单位,被鉴定人。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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