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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福建省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7〕205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福建省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7〕205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从本单位的事业收入中解决,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经省政府同意,由财政全额拨款,但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待下一步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再统筹考虑。

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办理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这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省、部属驻榕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职工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非驻榕符合参保条件的省、部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六、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以设区市为单位统筹,纳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统筹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的原则确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以后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调整。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八、省和各设区市分别成立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行政职能机构,负责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人员组成,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的人员共同认定有效。办公室不作为常设的职能机构,不列编制,不单独申请经费。

九、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9日之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我省原规定执行;2005年12月29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四部委36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开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统筹的单位继续实施,其中符合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范围的,自2007年7月1日起转为实施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中符合本通知规定参保范围的基金(含历年结余基金)同时转为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基金。

十一、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尽快制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省本级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

十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基本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同时,加强对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 建 省 民 政 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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