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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 〔2013〕4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

〔2013〕4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2013年6月9日

关于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农籍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农籍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对于用人单位新招用或尚未参保缴费的农籍职工,经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协商一致,可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参加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继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经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协商一致,可实行最低缴费基数五年过渡,具体办法是: 2013年最低缴费基数按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14年最低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2015年最低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确定,2017年最低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确定,2017年最低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确定,2018年最低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保险,按以下费率缴费:
(一)用人单位按照农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农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按照农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7.3%缴纳医疗保险费,农籍职工本人不缴费;
(三)用人单位按照所属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对应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农籍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籍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我市灵活就业的,可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一)在我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的;
(二)在我市用人单位就业并按月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5年且年龄35周岁及以下的;
具有本市户籍的,可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非本市户籍的,可由本人到最后一次在我市参保缴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第六条 农籍职工参保后,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农籍职工符合在我市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负责为其申报退休;无用人单位的农籍职工,可以向其最后一次在我市参保缴费所在地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建立退休档案后,由区县人才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其申报退休。
第八条 农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按照退休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农籍职工,按照本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原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九条 农籍职工跨省市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其实际缴费基数和国家规定的转移比例确定养老保险转出资金额。
第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适应农籍职工流动性强等实际情况,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做好参保登记、基数核定、待遇核发等工作。对于社会保险关系跨省市转出的农籍职工,经办机构应出具参保缴费凭证等材料,并加强与异地经办机构的联系,及时为农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咨询服务,进一步增强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自觉参保意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全面开展扩面资源排查、缴费稽核和监督检查,对于不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籍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的农籍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原规定参加五项社会保险;已参加养老和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农籍职工,可按本规定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在外省市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派遣农籍职工的,也应当按本规定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2018年6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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