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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7-2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新政办发〔2007〕11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新政办发〔2007〕11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协助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统计制度,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第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企业可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具体支付方式。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按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由本人签字确认,不得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80号),创造条件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农民工工资。企业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金融机构应为农民工制发工资卡,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支取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时间、对象的姓名、项目和数额、扣除项目和数额及农民工本人签字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而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就延期支付工资原因、期限及延期支付解决办法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结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由建设单位(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并应对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  工工资进行监督。总包企业应按月核实已完成的分包工程量,拨付分包工程款,确保分包企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发包方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如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部门报送本单位上季度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按《关于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89号)要求,于欠薪发生后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企业欠薪报告单》。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建筑工地以醒目方式设立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告示牌的格式及内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计,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发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结算和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和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各级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拖欠工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企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五)企业不支付农民工加班工资的;  

(六)企业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未按规定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  

(七)企业不按规定设置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企业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依法或不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经济补偿,并责令支付赔偿金。  

建设行政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按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依法作出支付农民工工资、赔偿金,责令缴纳工资保证金等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制度。对企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建设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等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对农民工欠薪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  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管辖权限依法处理农民工因企业工资支付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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