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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贯彻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7-29
摘要: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 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新

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

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接待受理、案件查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除外省进疆企业),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处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负责全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并协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建设、公安、工商、监察、司法、工会、行政综合执法、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建筑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全面建立劳动用工“一册三帐一证一牌”制度(其中:一册为考勤记工册;三帐为工资、考勤和劳动合同管理台帐;一证为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一牌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工员,加强对农民工考勤记工册的登记、审核、确认和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建筑领域务工人员考勤记工册》由农民工本人持有,并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效凭证。考勤记工册上主要记载建筑施工单位和农民工的基本资料、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记工员和班组长确认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管理台帐,按月如实编制《乌鲁木齐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台账》,并每月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工资发放管理台帐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之前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管理台帐,《乌鲁木齐市建筑领域农民工考勤管理台账》将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有效依据,台帐应当至少保存2年,以备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每月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台帐,《乌鲁木齐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以备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技术工人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部令第6号)所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


第十三条 凡未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不予准入;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农民工,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有关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地以醒目方式设立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告示牌的格式及内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发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结算和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和地址。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不得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农民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向建筑施工单位提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具备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并应对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总承包企业应按月核实已完成的分包工程量,拨付分包工程款,确保分包企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而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就延期支付工资原因、期限及延期支付解决办法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建筑施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制度,建筑施工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2年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含装饰装修工程)、扩建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均要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本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帐户。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已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开立专用帐户所需资料:

(一)营业执照(正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三)税务登记证(国、地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基本帐户开户许可证;

(六)所承建工程(含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七)单位开立帐户申请;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银行印章,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出具由银行机构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未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对已开工的项目,由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施工,待其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方可批准复工,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未足额存入保证金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申请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建筑施工单位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报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银行机构方可办理划拨支付手续。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垫付:

(一)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存;

(二)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预存;

(三)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预存;

(四)工程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上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预存;

(五)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工程合同价款的8%预存。


第三十条 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追加部分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比例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时,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限期补缴。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守法诚信,经用工审核,近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当年可不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5日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筑施工单位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需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报告;

(四)工程竣工五方验收认证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和竣工备案报告;

(六)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建筑施工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后,银行机构方可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职责,造成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并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后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一)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建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引发拖欠工资或承包人卷资逃匿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属于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拖欠工资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工资、考勤、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类企业同类岗位工种工资标准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筑施工企业用工信用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建设、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大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在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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