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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6-01
摘要: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解忠,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原党委书记,住太仓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林亚,女,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会计,住太仓市。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解忠,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原党委书记,住太仓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林亚,女,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会计,住太仓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解忠在本单位正常下班后,至自己个人经营的公司车间内滚筒时,左手环指被挤压受伤骨折。后经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商量,由被告人王解忠持工伤申报材料至本单位找人签字、盖章,后被告人周林亚持虚假工伤申报材料至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并于2010年11月10日骗取本市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0775.3元。之后,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又以上述同一事由,提供被告人王解忠本人虚假解除劳动合同材料,于2012年2月3日骗取本市职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189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解忠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解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解忠积极退赃;2、被告人王解忠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解忠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解忠在双凤镇黄桥村村民委员会正常下班后,至自己个人经营的太仓市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搬动车间内滚筒时,左手环指被滚筒挤压受伤,经医院检查为骨折。尔后,经被告人王解忠与妻子周林亚商量,由被告人王解忠持工伤申报材料至黄桥村村民委员会找人签字、盖章,后被告人周林亚持时任黄桥村主任的张某、妇女副主任的赵某签字、盖章确认工伤后的虚假工伤申报材料至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解忠在黄桥村村民委员会上班时被门缝挤伤手指为由,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并于2010年11月10日骗取太仓市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75.3元。

之后,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又以上述同一事由,提供被告人王解忠本人虚假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并于2012年2月3日骗取太仓市职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1894.8元。

被告人王解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林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王解忠向太仓市廉政办510账户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武某、张某、周某、赵某、毛某、杨某、孙某的证言;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伤保险待遇档案、工伤补助账册、王解忠人事档案任职履历等材料、申报工伤补助金档案、银行查询资料、调查处理材料、银行缴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解忠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解忠、周林亚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解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林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解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林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江

人民陪审员沈明其

人民陪审员陈文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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