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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裁判要旨汇编(21则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3-11
摘要:1. 指导性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2018-18-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2.12 / (2018)冀02民终2730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

1. 指导性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2018-18-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2.12 / (2018)冀02民终2730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2. 指导性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0-18-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4.23 / (2019)京02民终4755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指导性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2020-18-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2019.12.30 / (2019)豫1503民初8878号 / 一审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参考案例  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23-14-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30 / 二审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5. 丧失行政救济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参考案例  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2023.09.05 / (2023)兵民申45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 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应否担责

参考案例  谢某丽、刘某成诉罗某然、陈某蓉等31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23-16-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30 / (2022)兵03民终30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死者刘某江溺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其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刘某江在大量饮酒后,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无视危险仍然前往四十九团12连沙河游泳,将自身生命置于危险之中,最终溺水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作为刘某江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刘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刘某江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与死者刘某江共同饮酒的郭某、李某2、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结合他们的年龄、认知能力均应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以及能够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大量饮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团12连沙河游泳,对刘某江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一同游泳的成年人买某提应当能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饮酒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同游泳的罗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涛、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江溺水时均不同程度的对刘某江进行了施救,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事发河道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四十九团作为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促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于自然河道,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四十九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7. 鱼塘经营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  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3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7 / (2023)粤53民终64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学校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

参考案例  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5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17 / (2023)粤14民终42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9. 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参考案例  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6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3 / (2023)闽05民再1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10. 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考案例  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7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07 / (2022)粤01民终636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11. 高风险滑雪运动中伤害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4-07-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17 / (2021)京03民终1364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12. 乘客违反乘车规则受到损害,公交公司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  林某某诉某公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4-07-2-001-003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2022.04.06 / (2022)闽0211民初2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树立文明出行意识,是构建安全畅通、文明和谐交通环境的重要条件。在乘客违反乘车规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若无过错,不应对乘客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乘客对其违规行为自行担责。人民法院对违反上下客乘车规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效果,引导公众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效维护社会公共交通文明出行秩序。

13. 老年人突发疾病,养老机构尽到救助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王某甲诉某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案

2024-07-7-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2021.03.17 / (2021)渝0153民初15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在入住老人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如果养老机构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行为符合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则养老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4. 养老机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王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案

2024-07-7-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0.21 / (2020)沪02民终859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对于入住的老人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提示,并要求进行整改,不能采取漠视、放任的态度,否则因此导致入住老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养老机构及其经营者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对安全隐患的整改,这既是经营者对自身的保护,更是社会责任的体现。

15. 电梯内劝阻他人吸烟无过错,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劝烟者不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田某诉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03 / (2018)豫01民申95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公民对他人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是履行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为,劝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吸烟人死亡的后果,劝阻他人吸烟的公民不存在过错,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劝阻他人吸烟的行为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基础。

3.公民对吸烟人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此种情况下,虽然一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6. 消费者体验VR游戏遭受人身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周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26 / (2019)沪01民终768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在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1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

参考案例  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3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4 / (2022)豫06民终27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

2.“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该项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增益损失均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18.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活动、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

参考案例  曾某甲诉曾某乙、某发型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3-07-2-001-004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15 / (2021)渝03民终86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于因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他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的,应当综合审查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动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致害行为符合该类活动的一般特征,且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19. 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但书条款认定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应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参考案例  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5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22 / (2021)沪01民终73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应当着重审查其犯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针对其他参赛者人身的,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程度、体育比赛的具体规格等因素,结合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目的考量,认定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20.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参考案例  胡某树诉某保险公司、蓝某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8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30 / (2022)粤14民终27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问题。对此,应考虑赔偿数额、受损害方对伤残等级认识、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即属可撤销。一般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后续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对自身伤情认识有重大误解,受害程度超出赔偿权利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范围,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此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或者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损失部分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当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赔偿义务人履行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21. 未成年人同意文身不能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参考案例  钱某诉某美容工作室、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4-14-2-001-004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7.22 / 一审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社会经验尚不充足,民法上对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只能独立实施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文身实质上是在人体皮肤上刻字或者图案,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质。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当对顾客的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审理法院作出由经营者依法返还文身价款,并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对规范商家经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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