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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间开会下班回宿舍过宿舍门时摔伤人社不是工伤,法院年过花甲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2-15
摘要:2016年2月23日19时许,黄某某在第三人沙地中学开完学校例会后,步行回宿舍,在行至宿舍区铁门过道处时不慎跌倒致其右脚受伤,经恩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沙地中学向被告恩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恩施市人社

2016年2月23日19时许,黄某某在第三人沙地中学开完学校例会后,步行回宿舍,在行至宿舍区铁门过道处时不慎跌倒致其右脚受伤,经恩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沙地中学向被告恩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恩施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22日作出恩市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随即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恩市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恩施市人社局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对原告黄某某受就职学校工作安排于晚间开会后回宿舍途中不慎跌倒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住校教师工作有其特殊性,其作息时间不同于“朝九晚五”的常规作息时间表,原告黄某某并非因私在校停留,故此处工作时间应作广义解释,不应狭义的定性为常规作息时间。原告黄某某开完例会后返回的宿舍系由第三人沙地中学安排居住,途中在铁门过道处摔伤,其受伤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之内。为保护劳动劳动者的权益,对原告黄某某受伤应从广义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所做复议决定亦应同时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市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黄某某的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恩施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将上诉人在下班途中不慎跌倒受伤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限定于教学时间,以及学校安排的相关教学事务之内,本案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概念言,被上诉人摔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为下班之后,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而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本案被上诉人系自己不慎滑倒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弥补,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与其在申请工伤认定环节的证据内容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亦上诉称,一、一审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了被上诉人受伤具体地点有学校铁门内过道,而其上班的中学距离学校宿舍楼约一公里的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错误适用。一是将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无限扩大到完全独立的沙地乡中心学校,严重偏离“工作场所”的应有之义。二是被上诉人开完例会后应认定为结束了一天的工作,不再是工作时间。三是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其回学校宿舍完全是下班后回住处休息,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前往学校宿舍。上诉人还称,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该按立法本意和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进行,不应无限制扩大,一审法律适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恩施市沙地乡初级中学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恩施市人社局、恩施市人民政府上诉理由看,均对被诉人黄某某2016年2月23日19时许,在第三人沙地中学开完学校例会后,在行至宿舍区铁门过道处时不慎跌倒致其右脚受伤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是因一审认定黄某某所受伤害时间和地点均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条例第十四第一款的条文原意,系扩大解释,故适用法律不当所致。


对此,本院评析认为,正如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所称,我国系成文法国家,但是,因囿于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规定的抽象和原则,有权机关可以进行法律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对审判实践亦有指导和参考作用。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对诸多事项进行了合理的扩大解释,如“上下班途中”。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黄某某职业为教师,其职业特点决定其作息时间的不固定,同时也应该对其工作场所作合理的解释。事发当晚被上诉人黄某某参加学校例会,无论是其住在校内还是校外,都需要在工作后从事相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比如返回住宿区,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受伤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本院表示认同。其次,本院亦不同意两上诉人关于黄某某受伤地点为“下班途中”的观点,就教师而言,校区之内,即为其工作职责与工作场所范围,如体育教师的工作地点一般必须在教室之外而不能苛求教室本身。而且本案中黄某某所受伤害地点为校内“铁门过道处”,其住宿区域离校区有近一公里距离,这些客观情况均可以成为对其工伤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允许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合理解释的充分理由。


本院二审中注意到,被上诉人黄某某生于1956年1月19日,至事发时间2016年2月23日,已年逾花甲,以此高龄仍在基层中心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精神可嘉,令人敬佩。“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条例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综合考量案情和法律,对其予以工伤认定,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更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上诉人恩施市人社局、恩施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判决结果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鄂28行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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