臂断异乡的维权路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本网摘自劳动保护杂志消息,贵州青年胡江,在浙江一家刚转让又未经合法登记的车木厂打工,不幸轧断了右臂,构成4级伤残。独在异乡为异客的他,在草草住院25天后,便踏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经过种种曲折,当地法院最终支持了他的合理请求。 加工木柄断手臂 20
本网摘自劳动保护杂志消息,贵州青年胡江,在浙江一家刚转让又未经合法登记的车木厂打工,不幸轧断了右臂,构成4级伤残。独在异乡为异客的他,在草草住院25天后,便踏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经过种种曲折,当地法院最终支持了他的合理请求。
加工木柄断手臂
2000年2月14日,20岁的贵州小伙子胡江,经浙江永康市的徐伟介绍,来到衢县湖南镇晚田后村李兵开办的一家车木厂打工。当时车木厂未同胡江就工资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胡江到厂后经过初步学习,即作为车木工上车床操作。同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胡江打开车床,在加工榔头柄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前臂被飞快的车床刀轧断,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5天,计医疗、伙食、车旅等费9235.10元,均由介绍人支付。出院了,臂没了,经法医鉴定,已构成4级伤残。望着空空如也的右手前臂,想起期盼在家的父母亲人,小伙子胡江眼泪夺眶而出。的确,本想出来攒几个钱回家的,可钱没攒到反丢了手臂,落得终身残疾。这沉痛的打击有谁能受得了呢?
臂断索赔路艰辛
胡江不敢把断臂的坏消息告诉家里父母,怕他们承受不了,但这是不可能的。为了能让家里有个平衡的心态,也为了自身的权益,他开始索赔。出院后不久,胡江找到雇主李兵,要求赔偿,李说:"厂子我早就转让给徐伟了,我在厂里只不过是为徐伟管管而已。你应该找的人不是我而是徐伟。"胡江当即质问李:"不对,是徐伟把我介绍到你厂里的,你是厂长,你不赔偿谁赔?"之后他也找到徐伟要求赔偿,徐说:"我已经够意思了,你住院的开支9000多元都是我一个人付的,怎么还好再叫我赔呢?这样吧,车木厂是挂靠在衢县汇森有限公司名下的,汇森公司可能有钱赔你。"无奈,胡江只好来到汇森公司,可公司领导明确表态,车木厂不是其挂靠企业,本案与汇森公司无丝毫关系。
举目无亲的胡江来到了衢州市区一家律师事务所,向律师求援。该所律师听了情况后,说:"你这是劳动合同中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促裁再起诉。"同年8月12日,胡江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谁知,8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以雇主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处处碰壁的胡江再次来到了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哭诉了遭遇。律师们一边安慰一边说:"别着急,我们为你打这场官司。"
维权踏进法院门
8月31日,胡江一纸诉状把李兵和汇森有限公司一道推上了法庭。法院受理该案后,追加了徐伟为案件第三人。不久,该案开庭审理。法庭上,原告胡江要求李兵和汇森公司赔偿伤残补助费、假肢安装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车旅费共计96437元。
被告李兵答辩:本车木厂与第二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前,我已将该厂转让给徐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森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系经合法登记的企业,不存在任何挂靠企业。在事发当天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且事后一切费用均由徐伟统一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徐伟述称,第一被告将车木厂转让于这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起诉我,故我不承担责任。
两被告及第三人都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但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1999年10月25日,李兵与他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即租用衢县湖南镇晚田后村原罐头厂锅炉房内场地及房屋,用于开办车木厂。同年12月雇数名打工者开始生产经营榔头柄等产品,但未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无营业执照。2000年2月10日,李兵又与徐伟签订了车木厂转让协议,以3万元转让给徐伟经营管理,但未办理厂房场地的转租及厂内机器设备的交接手续,也未依法补办登记手续。2000年2月14日,经徐伟介绍,胡江来到车木厂打工,开始未就工资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当时李兵仍在车木厂内负责管理,胡江进厂经过初步学习后即上车床操作加工榔头柄。6月30日在车榔头柄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前臂被车床轧断。经核实,胡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假肢安装费、医疗费共计47495.10元。
审理中,胡江因无证据证明车木厂与汇森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撤回了对有限公司的起诉,但要求李兵及徐伟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作主得赔偿
这是一起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其特殊之处就在于谁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开办车木厂的李兵,还是接受车木厂转让的徐伟?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李兵开办经营车木厂,应该依法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李兵未经登记即雇员工经营生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后李兵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车木厂转让于第三人徐伟,但未完全履行事实上的转让交接手续,转让后的车木厂李兵与徐伟均参与管理,且仍未依法登记,做转让及经营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由此造成胡江人身损害的,李兵同徐伟均负有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李兵和徐伟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2000年12月18日,衢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李兵,第三人徐伟赔偿原告胡江损失费34497.06元(含已支付的9235.10元)。判决后,胡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前不久,二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由被告李兵、第三人徐伟赔偿2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6000元。(钱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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