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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撤销部门辞退员工要给经济补偿金吗?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案情介绍: 2004年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综合行政管理部行政经理的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4580元。2007年12月1日某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和业务调整需要,作出了机构调整的决定,撤销了销售部、运营部(含行政、设施部)、市场部以及财务部的

  案情介绍:

  2004年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综合行政管理部行政经理的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4580元。2007年12月1日某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和业务调整需要,作出了机构调整的决定,撤销了销售部、运营部(含行政、设施部)、市场部以及财务部的部分岗位。

  2007年12月27日某公司向刘某送达了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提供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草案)》,草案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1日公司裁撤综合行政管理部等多个部门,行政经理岗位已不复存在,公司将安排刘某待岗,待岗期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个人劳动合同于待岗期届满之日终止,待岗期间的月工资为730元。刘某对某公司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方案予以拒绝,2008年1月11日某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刘某又拒绝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008年刘某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员工认为:某公司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公司观点: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某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结果: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企业因经营情况和调整业务需要,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客观情况的界限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200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是合同法理论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具体应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本案中裁撤了刘某所在的综合行政管理部等4个部门系因某公司自身对业务部门的调整所致,某公司亦不存在经营困难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在保证不降低刘某工资、福利待遇的前提下,依法与刘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某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要求判令无需向刘某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提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首先,确实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协商程序不可或缺;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协商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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