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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温津贴如何发,你清楚吗?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案情简介】 小彭于2006年1月成为某陶瓷公司的一名工人,2010年11月离职后将陶瓷公司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要求陶瓷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最后,法院认为没有证据反映小彭在陶瓷公司工作时属于室外或高温作业人员,只判令陶瓷公司按非

  【案情简介】

  小彭于2006年1月成为某陶瓷公司的一名工人,2010年11月离职后将陶瓷公司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要求陶瓷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最后,法院认为没有证据反映小彭在陶瓷公司工作时属于室外或高温作业人员,只判令陶瓷公司按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标准100元/人/月(每年5个月)向小彭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200元。陶瓷公司对于这样的结果百思不得其解:既然法院认定小彭不是高温作业人员,那为什么要判决陶瓷公司向他支付高温津贴呢?退一步说,如果陶瓷公司应当向小彭支付高温津贴,那为什么又只判决陶瓷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而无需支付2007年9月之前以及2009年10月之后的高温津贴呢?

  【法官解读】

  高温津贴,顾名思义,就是为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应由用人单位向相应劳动者额外发放的津贴。但是,不少老板听到这个词的第一个反应往往都是:啥?天儿热的时候我还要另外给打工仔发补贴?凭什么呀?没听说过!事实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07年6月8日就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而小彭所得到的高温津贴与广东省先后制订的地方性规章是密切相关的。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07年9月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该津贴在每年6月-10月期间发放。因此,法院虽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小彭属于室外作业或高温作业人员,但按上述标准,陶瓷公司仍应按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标准从2007年9月开始向小彭支付相应月份的高温津贴。但由于上述政府部门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联合发出《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明确前述通知中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的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也就是说,上述意见发布后,用人单位并非必须向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而是可以与职工平等协商后确定。由于小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陶瓷公司在2010年1月后经平等协商就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高温津贴达成过协议,因此,法院没有判决陶瓷公司向小彭支付2010年1月以后的高温津贴。

  需要强调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发布实施了新的《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方法》。此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于同年6月1日联合发布实施《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和《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上述规定对于我省的用人单位应建立防暑降温工作制度以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标准、方法和清凉饮料的发放等均作出了更为合理和细化的规定。由于在夏季高温环境下工作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有可能会引起职业病或工伤事故,因此用人单位对上述规定应予以必要的关注,依照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并向从事高温作业的人员及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并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以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亦可避免在日后与劳动者就此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提示】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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