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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奇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久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奇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久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瑞久缘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奇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奇东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出示的假条缺乏连续性,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故不到岗,故天瑞久缘公司不应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八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而怀柔仲裁委和一审法院确定的赵奇东工资为2075元,故其伤残补助金应为22 825元而非42 658元。3.关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诊疗、药品目录及住院服务标准的可以报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应由赵奇东自行承担。赵奇东在不符合规定的医院治疗,超范围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不应由天瑞久缘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天瑞久缘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规定了生活护理费,并且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故不应由天瑞久缘公司承担。

赵奇东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天瑞久缘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天瑞久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1385元;2.不支付赵奇东伤残补助金42 658元;3.不支付赵奇东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医药费52 972.27元;4.不支付赵奇东伙食补助费990元;5.不支付赵奇东陪护费307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奇东于2015年4月入职天瑞久缘公司,担任前台接待,每月工资数额为2075元,双方签订有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晚,赵奇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怀柔医院急诊,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开放)、左膝髌腱断裂、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肛门撕裂伤,并于2015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2016年4月19日至5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支付护理费共计3110元。赵奇东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11日经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6年6月30日,赵奇东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1393号裁决书,裁决天瑞久缘公司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1 385元、伤残补助金42 658元、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医药费52 972.27元、伙食补助费990元、陪护费3074.36元,驳回赵奇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天瑞久缘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1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至一审法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赵奇东自事故之日起至今未返回公司上班,向一审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部分休假证明,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休息一个月、5月3日出具的休息一个月、6月26日出具的休息14天。天瑞久缘公司向赵奇东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自12月起的工资未支付。天瑞久缘公司、赵奇东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异议。

自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赵奇东累计支出医药费65 408.18元(含自费部分)。此外,赵奇东第二次住院费用由社保基金所报销的金额为20 741.69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8元,上述两笔金额已经由社保部门打到天瑞久缘公司账户,现并未向赵奇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奇东在与天瑞久缘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天瑞久缘公司未及时为赵奇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应支付赵奇东认定工伤之前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奇东二次住院费用报销金额20 741.69元已打入天瑞久缘公司账户,双方就该笔费用可另行解决。因赵奇东依法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赵奇东未到天瑞久缘公司上班并提交部分病休证明,仲裁据此分别按照病假工资及生活费的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奇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共计11 385元。二、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奇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8元。三、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医药费52 972.27元。四、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奇东伙食补助费990元。五、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奇东陪护费3074.36元。六、驳回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瑞久缘公司应否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9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

由查明事实可知,赵奇东与天瑞久缘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涉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为赵奇东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故天瑞久缘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此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有病休证明的病假期间,天瑞久缘公司应支付赵奇东病假工资;无病休证明的期间,天瑞久缘公司应支付赵奇东生活费。怀柔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标准核算并认定天瑞久缘公司应支付赵奇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1 385元,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天瑞久缘公司未及时为赵奇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支付赵奇东认定工伤之前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天瑞久缘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认定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经社保部门依法核算得出且已打入天瑞久缘公司账户。关于陪护费,天瑞久缘公司拒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关于陪护费,依据相关规定,赵奇东因工伤入院治疗,天瑞久缘公司应负责护理,现其未履行该义务,赵奇东据此请求由其支付已发生的陪护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之一,天瑞久缘公司应按相关标准予以支付。关于医药费,赵奇东就诊过程及医药费支出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提出工伤认定之前所发生的部分无法报销,天瑞久缘公司应按相关标准予以支付。综上,怀柔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天瑞久缘公司应支付赵奇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8元、医药费  52 97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陪护费3074.3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瑞久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瑞久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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