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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百让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1710号 原告张百让,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叶志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1710号

原告张百让,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叶志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百让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百让,深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百让诉称:2011年11月6日,我入职深圳建筑公司。2011年11月1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我被认定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建筑公司支付1、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工资61 292元;2、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 690元;3、二次住院费及报销16543.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600元。

深圳建筑公司辩称:张百让从2011年11月6日入职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作小工,2011年11月17日受伤住院,住了90天。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汪××,汪××雇佣了张百让。张百让受伤后,汪××与张百让签订了受伤处理协议,约定:汪××承担张百让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汪××另外补助张百让日后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45 000元,2012年2月15日以后的费用由张百让支付,张百让领取了一次性补助款并与汪××及雇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次性解决争议。张百让被认定了工伤,也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张百让曾提起两次诉讼,均已有生效判决。张百让要求的工资没有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张百让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住院费、伙食费已由汪××协议支付。现不同意张百让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张百让经人介绍到深圳建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8号楼工地铺地砖,日工资为130元。

2011年11月17日下午 1点,张百让在工地 8号楼地下室二层做装修时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民航医院就诊,其住院至2012年2月15日。

2012年3月,张百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深圳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张百让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张百让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张百让提交其于2012年2月18日与施工队承包负责人汪××签订的《张百让同志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汪××承担张百让住院期间药费、手术费、床位费等88 104.01 元,护理费、饭费等9790元,共计97 894.01元;汪××另外补助张百让日后误工费、后期手术费等其它各项费用45000元,该费用作为此事件的一次性了结处理,张百让领取一次性补助款后,自愿与汪××劳务单位解除所有劳动合约,离开施工现场,用以上费用作为今后二次手术费及补养,日后同公司及汪××不再发生任何有关费用和纠缠。2012年12月5日,本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5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百让与深圳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6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百让所受伤情为工伤。

2013年6月21日,张百让的伤情被认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八级。

2013年6月,张百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深圳建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仲裁委员会裁决: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张百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102.5元,驳回张百让其他申请请求。张百让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深圳建筑公司提交《张百让同志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张百让认可协议签订后,汪××支付其40 000元,另出具5000元欠条;张百让提交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门诊费单据,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至民航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非保险类医疗费用审核,报销单据总金额16 543.98元,依据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库审核,个人应负担费用为284.88元。2014年10月,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百让与深圳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协商张百让不再进入工地,解除劳动合约,依双方意思表示至张百让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判决:1、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张百让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工资16 965元;2、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张百让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病假工资13 892元;3、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张百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张百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102.5元;5、驳回张百让其他诉讼请求。张百让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日,张百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深圳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5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百让与深圳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百让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百让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张百让同志受伤事故处理协议》,(2012)朝民初字第1596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57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百让与汪××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百让已签字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虽因张百让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而致劳动关系续延至其伤残等级确定之日;但双方已有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意,且张百让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再未向深圳建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张百让主张2013年6月21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2013年6月21日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深圳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张百让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张百让未为深圳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百让认可已收到汪××支付的后续手术费等40 000元,该金额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没有被抵扣,且远高于张百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张百让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百让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百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百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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